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昕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
院於99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99年8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