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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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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