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4、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109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距初犯觀察、勒戒釋放已逾5年,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