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本││第1項│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0元以下罰金。│0元以下罰金。│高數額均屬一致,均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3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利於被告。│││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行為時或裁│││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2分之1(第1項│判時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至2分之1。│)。│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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