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4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存字第497號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84號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業已終結,聲請人且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實行分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6號、91年度存字第497號、94年執全字第5684號、95年聲字第633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