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00000係泰國勞工,受僱於位在臺北縣○○鄉○○○路○○○號之恆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2月9日、同月12日,在上址,趁下班之際,竊取工廠內之FB850青銅柱各900個;又於同年5月10日在上址,趁下班之際,竊取工廠內之P3銅套600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千4百元;復於同年7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趁下班之際,竊取工廠內之青銅板13片,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攜出工廠欲出賣予他人時,嗣於同日19時50分,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經乙○○○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起出青銅板13片,始知上情。案經恆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恆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幀。
三、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在實務運用上得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只要是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間上只要客觀認為密切即可,空間亦不必同一,具有其連慣性即屬之。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之4次竊盜犯行,從外觀上雖屬相同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然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間隔,客觀上亦難認密切,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及竊取其所受僱之雇主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前3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第4次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於96年
2月9日、同月12日所犯之二件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他二件不予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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