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203室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
12.72公克),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及扣案物秤重情形照片十六幀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12.7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
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晚間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203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9月10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479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學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覺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