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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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5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該王姓男子隨即交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96年5月6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有全新SONY牌VAIOVGN-G118TN型筆記型可以1萬7800元之起標價格出售,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到上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於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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