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曾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證人 陳楊阿乖 、 鄭文韶 、 蔡堂耀 、 楊陳貴娥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更正補充為「證人陳楊阿乖、 楊陳桂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鄭文韶、蔡堂耀、 李阿梅 、 蘇李素卿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予補充「卷附之現場圖一張」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意圖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自96年8月21日起,迄96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意圖營利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曾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四色牌一百四十副、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四色牌│一百四十副│├──┼─────────────┼─────────┤│三│監視器鏡頭│二個│├──┼─────────────┼─────────┤│四│監視器螢幕│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