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俊昭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是聽到告訴人家中有吵雜聲,我就跑去看,叫那些人不要打,我還去阻擋那些打人的人......」【見95年度偵字第76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惟查,該批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告訴人乙○○、甲○○並不熟識,應無法分辨所欲毆打之對象,若被告果於事後到場勸阻,必遭受波及,且被告僅於偵訊時表示:「有被拳頭揮到....(問:警察來時,你為何要走?)我回餐廳休息。」(見偵查卷第37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若因勸阻受傷,當警察到場時,應會留在現場作證並驗傷,為何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與該批毆打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走避,殊違常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3)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其他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三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夥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之身體,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他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鐵棒,因未扣案,又無積極事證足認是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