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0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起至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止之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米奇遊樂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一粒眠三十八顆及不明藥丸二十七顆,預備供己服用,而無故持有上揭毒品及藥丸(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段山區道路上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0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七九公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丸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犯行不諱,且扣案之一包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淨重0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七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五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累犯之處罰、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大麻煙草淨重僅零點八三公克,未逾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大麻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包大麻煙草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藥丸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毒品危害││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罪之罰金刑部分並未│││。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規定其下限,應引用│││: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左列刑法條文補充,│││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故如適用修正前刑法│││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上開罪名最低可處│││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銀元一元之罰金,再│││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第二條規定,折算為│││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新臺幣三元。│││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上」│新臺幣一千元以│幣一千元之罰金。││││上,以百元計算│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七條│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處│:「受有期徒刑│第一項:「受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罰│之執行完畢,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受無期徒刑或有│或一部之執行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期徒刑一部之執│赦免後,五年以│,不論依修正前或修│││行而赦免後,五│內故意再犯有期│正後之法律規定,均│││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加重本│││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刑至二分之一。│││,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對被告科刑重│││」││輕並無不同。│├──┼───────┼───────┼──────────┤│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