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一│LV手提包│1件│法商乙0000000公司│├──┼──────────┼──┼──────────────┤│二│LV手提包(大圓桶包)│1件│法商乙0000000公司│├──┼──────────┼──┼──────────────┤│三│LV手提包(小圓桶包)│1件│法商乙0000000公司│├──┴──────────┴──┴──────────────┤│小計:共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