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㈥倒數第二行關於「並予宣告緩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㈥倒數第二行關於「並予宣告緩刑,」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刪除,依照前揭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