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定命為舉證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被告故意持有扣案毒品之主觀事實,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檢察官指被告涉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罪名訴請處斷,固據指出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之供述、扣案毒品及其鑑驗報告,為其證明方法。惟查: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否認持有毒品,辯稱扣案毒品為 曾金城 所有。聲請處刑意旨指其坦承犯罪不諱,顯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曾金城結果,亦稱扣案毒品係其未經同意而放入被告之背包內為警查獲,核與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尚無不符。按刑罰法令上所稱持有,須以行為人具備支配管領之故意為其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事實而為嚴格證明。被告否認故意持有扣案毒品,依據前述反證既可形成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論以持有毒品罪名,未據表明足可推翻前述有利被告事證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依首揭規定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裁定駁回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