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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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急用工人而招僱臨時工即自訴人甲○○至臺北市○○路○段○○○號洛亞公司工作,被告乙○○並命自訴人上違建之鐵架石綿瓦(大約有二層樓高)上修屋,因安全方面不夠周全而石綿瓦又老舊,使自訴人不慎從鐵架石綿瓦破裂而摔下,身體嚴重受創,因而住院一個月,被告乙○○及丙○○○○二人均不曾探視,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過失傷害及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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