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十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得知 震羲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羲公司)與韓國生意往來頻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震羲公司詐稱其與韓國方面關係良好,且為多家韓商在台之總代理,又稱其公司為電腦業著名公司德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財力雄厚等語,致震羲公司信以為真,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其簽訂電腦主機板契約,被告並簽發五紙總金額共新台幣七百五十一萬元之貨款票據, 殆震羲 公司陸續交貨後,將所收受之前開票據提示竟遭均退票,十鼎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經本院傳、拘未獲,顯已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惟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自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併案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