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來來大飯店」地下一樓,因爭相與案外人劉淑慧談話、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頸部、眼、鼻血腫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胸、腹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控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