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票號MA0000000號,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票號MA0000000號,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票面金額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票號M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