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國國民黨之黨主席,自訴人則係中連貨運公司之司機,自訴人所從事之業務牽涉很多國民黨的黨營事業,被告用無線電的設備介入自訴人之工作,時間是從民國八十九年迄今,被告用無線電指揮所有的治安機關,命令自訴人把貨送到指定的地點,因為被告現在不是副總統,只是一個在野黨的黨主席,也不是行政院長,這樣刺探自訴人之營業秘密,涉有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嫌,另外被告使用這種設備來探聽自訴人的秘密容易造成噪音,會使自訴人開車發生危險,已經著手於殺人的行為而未遂,涉有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院按自訴狀除應記載被告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為使被告明瞭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更須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自訴狀上記載其認被告犯有前開其所提起自訴罪名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時當庭命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補正其所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自訴人迄今未能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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