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被告 張坤明 具保人 雷偉生 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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