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定命為舉證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被告乙○○、甲○○○被訴行使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護照)部分,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檢察官指被告二人涉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合謀推由乙○○提供身分證並
出具普通護照出入境許可申請書,貼用甲○○○照片,向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致使該局人員誤認乙○○本人申請而核發M00000000號護照,甲○○○除持照出入境多次之外,並因該護照事後污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復以相同手法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換發M00000000號護照,供其持以行使,多次出入國境,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訴請處斷。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本件檢察官所訴事實發生於現行護照條例修正公布之前,依照行為時有效之領事業務法令,外交領務人員對護照申請人之身分似非全無審查職責。公訴人反於此項法規上之常態事實而在訴訟上有所主張,對於前述構成犯罪之待證事項,自須依法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卷查其除引用被告二人自白及普通護照出入境許可申請書,證明被告二人合謀矇領護照之經過外,對於受理申請之公務員究竟如何不負實質審查職務之變態主張,未據表明所使用之證明方法,此部分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現依首揭規定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本院得裁定駁回該部分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