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英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至98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 張梨香 ,假冒為張梨
香之弟媳,佯稱因積欠客戶李光英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張梨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9年
6月15日13時47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內,匯款
2萬元至上開李光英之帳戶內。㈡於99年6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敬女 ,假冒為陳敬
女之友人 梁茵 而借款,致陳敬女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內,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光英之帳戶內。
㈢於9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基勝 ,假冒為
莊基勝之姪女 吳佩絲 ,佯稱:因借貸關係將跳票,需立即匯款云云,致莊基勝陷於錯誤,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萬元至上開李光英之帳戶內。嗣張梨香、陳敬女、莊基勝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基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張梨香、陳敬女、莊基勝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打工時薪資係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因換至85度C咖啡店工作後,改用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所以才將中小企銀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存至玉山銀行帳戶,可能是在轉存時不小心遺失中小企銀帳戶,後來是因為無法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向玉山銀行求證後,始發現中小企銀帳戶業已受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當初是把密碼123456寫在帳戶上,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
三、經查:㈠中小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李光英之帳戶,係
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所申辦,於99年6月10日自該帳戶以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以提款卡分3次提領6萬元後,於隔日(99年6月11日)再轉存至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僅存89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中小企業銀行99年7月20日99台企成功字第29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卡、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楠梓分行100年2月16日玉山楠梓字第1000215001號函所附之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8至19頁);另被害人 張莉香 、陳敬女、莊基勝因受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各匯款2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乙節,經證人張莉香、陳敬女、莊基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5頁),復有張梨香中小企銀存款憑條、陳敬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莊基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及中小企銀函文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頁),堪以認定。又李光英曾於99年6月27日晚上19時26分向玉山銀行洽詢帳戶顯現問題帳戶警示無法提款之事宜,復於99年6月2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乙情,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3月7日玉山個(服)字第1000302086號函及加昌派出所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
1至3頁),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係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款轉
存至玉山銀行帳戶時,不慎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係於99年6月10日以提款卡轉帳2萬元後,復以提款卡分3次提領剩餘之6萬元,隔日方再度前往玉山銀行存款,被告既由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轉帳、提款,非以存簿親自前往中小企銀各分行臨櫃提款,且隔日方將所提領款項轉存至玉山銀行帳戶,則被告是否有攜帶中小企銀「存簿」外出辦理提款轉存乙事,非無疑義。
⒉再者,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4位數密碼增加
為6至8位數不等之密碼,則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依卷附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張莉香、陳敬女、莊基勝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就此,被告固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且與其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同一(見審卷第25頁),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僅為一般數字之順序排列,並非特別設定而難以記憶之號碼,且其所使用之密碼均同一,亦無錯置而需特別註記之虞,對於如此易於記憶之密碼,實無須故意書寫於存簿上,另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又設定密碼之目的即在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之密碼,防止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且儘量避免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處,以防他人盜用及盜領。被告於中小企銀帳戶密碼易於記憶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將密碼記載在存簿上,並將提款卡一同存放而遺失,實屬可疑。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此觀卷附之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於99年6月10日提領後僅留存89元,於99年6月15日當日,被害人張莉香、陳敬女、莊基勝將被詐騙款項陸續匯入後,即多次密集提領至帳戶內餘額僅59元後,被告於99年6月28日始前往報案之情,情極明灼。因之,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自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其不法之犯罪態樣,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上開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中小企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⒌被告另辯稱曾電詢玉山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並於隔日
報案,雖屬真實,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不知其中小企銀帳戶如為警示帳戶,則一同影響其對於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權利,並於知悉後前往派出所報案,但無法證明該帳戶係非自願性地脫離其持有,是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張莉香、陳敬女、莊基勝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未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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