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枚
林先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枚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先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黃素枚、林先增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被告黃素枚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素枚,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黃素枚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黃素枚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黃素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如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4.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