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光英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至98年6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6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 張梨香 ,假冒為張梨香之弟媳,佯稱因積欠客戶李光英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張梨香陷於錯誤,於同日99年6月15日13時47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李光英帳戶內。㈡於99年6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敬女 ,假冒為陳敬女之友人 梁茵 而借款,致陳敬女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5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內,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光英帳戶內。㈢於9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基勝 ,假冒為莊基勝之姪女 吳佩絲 ,佯稱:因借貸關係將跳票,需立即匯款云云,致莊基勝陷於錯誤,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萬元至上開李光英帳戶。」等情,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莉香 、陳敬女、莊基勝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各匯款2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語,並有中小企業銀行99年7月20日99台企成功字第
29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卡、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楠梓分行100年2月16日玉山楠梓字第1000215001號函附之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張梨香中小企銀存款憑條、陳敬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莊基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中小企銀函附存提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3月7日玉山個(服)字第1000302086號函及加昌派出所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並就被告所辯:「可能係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款轉存至玉山銀行帳戶時,不慎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其將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而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嘉南科技大學學生,正準備參加藥劑師考試,並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小企銀存摺帳戶等物交付他人使用,純粹因轉帳而遺失中小企銀存摺,不知該帳戶存摺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使用,其事後亦未分得詐騙集團所詐取之金錢,又倘鈞院認為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申辦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後,於99年6月10日自該帳戶以提款卡轉帳
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再以提款卡分3次提領6萬元後,於翌日即99年6月11日再轉存至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僅剩餘89元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並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頁);而於上訴人清理其中小企銀帳戶後(僅剩89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99年6月15日,向被害人張莉香、陳敬女、莊基勝等人詐騙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匯入上訴人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莉香、陳敬女、莊基勝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憑,由被告積極清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內存款後,於相隔不到5日,被害人旋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堪認上訴人積極清理中小企銀帳戶剩餘款項之目的,係欲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況且,被告於99年6月10日左右尚密集使用前揭中小企銀行帳戶轉帳、提款,衡情應會妥適保管該帳戶之相關資料,豈會輕忽保管而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其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故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又極為方便;基此,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之中小企銀帳戶,應係事先經過上訴人同意及允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供詐欺匯款、轉帳使用甚明。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被盜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稽之上訴人之上訴書,係援引其在原審之抗辯為重覆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又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前揭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歪風,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未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今原審綜據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不為緩刑之宣告,無失之過重之情,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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