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湘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湘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何湘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1月5日晚間
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強制力拘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件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5頁),並坦承亦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如此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4-25頁),是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依據國內外學者所發表之文獻,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約96小時等情,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歷來函文中均闡述明確,而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之確認濃度為1118ng/ml,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堪以採信。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被告此次尿液中檢驗所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確認濃度分別為3252ng/ml、27696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多達約30倍,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被告前於95、97、99年間,分別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院卷二第56頁),且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係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又其於審理中亦自承:在95年及97年間之案件,伊於偵查中均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院卷二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曾多次有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心存僥倖以卸免罪責之情形,是其本件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前開所述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原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曾因而入監服刑,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其犯後仍始終否認部分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且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院卷二第55-5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