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32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竹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許炳華檢察事務官被告黃昭吉訴訟代理人邱江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大寮區琉球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大寮區琉球里登記第1號候選人,訴外人 邱漢朝 為被告女婿,訴外人 邱曾麗滿 則為邱漢朝遠親,另訴外人 簡美玉張秀香黃先誌林幸美林彩雲鍾郭金英張秀華蘇麗香 均設籍於改制前原高雄縣大寮鄉(下同),且均為該屆里長選舉高雄市大寮區之有投票權人。詎被告為謀順利當選,竟與邱漢朝及邱曾麗滿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邱漢朝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7、8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邱曾麗滿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5,500元交付予邱曾麗滿,委由邱曾麗滿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鄰近住戶,邱曾麗滿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簡美玉、張秀香、黃先誌、林幸美、林彩雲、鍾郭金英、張秀華、蘇麗香等行求及交付賄款,而約定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告。被告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大寮區琉球里里長,然其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大寮區琉球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邱漢朝固曾經由 邱曾麗美 交付賄款予簡美玉等人,然伊並未參與及授意而不知情,亦未給予金錢資助,此為邱漢朝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難以伊與邱漢朝係岳父及女婿之關係,臆測伊知情並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第1屆大寮區琉球里里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邱漢朝為被告女婿,邱曾麗滿則為邱漢朝遠親。邱漢朝於99
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邱曾麗滿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15,500元交付予邱曾麗滿,委由邱曾麗滿交付與鄰近住戶,並要求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告。
㈢被告、邱漢朝、邱曾麗滿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28、248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是否因邱漢朝及邱曾麗滿之賄選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㈠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而作決定,至於候選人之親友及輔選幹部,或係基於親屬關係,或係受候選人聘請,輔佐候選人從事競選事務,其等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恐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等既無資格,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又觀以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㈡經查,邱漢朝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邱曾麗滿住處,以每
票500元之代價,將15,500元交付予邱曾麗滿,委由邱曾麗滿交付與鄰近住戶,邱曾麗滿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及交付賄款,而約定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告,賄選情形如下:㈠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高雄縣○○鄉○○村巷○路89之50號簡美玉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2千元交付予簡美玉收受。㈡於99年11月初某日,至高雄縣○○鄉○○村○○路24之13號林幸美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500元紙鈔2張元交付予林幸美收受。㈢於99年11月8日前之某日晚間,至高雄縣○○鄉○○村○○路24之9號鍾郭金英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1千元紙鈔2張元交付予鍾郭金英收受。㈣於99年11月9、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24之8號黃先誌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先誌收受。㈤於99年11月13日下午9時許,至高雄縣○○鄉○○村巷○路89之48號張秀華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500元紙鈔3張元交付予張秀華收受。㈥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至高雄縣○○鄉○○村○○路24之36號張秀香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500元紙鈔5張元交付予張秀香收受。㈦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至林彩雲在高雄縣○○鄉○○村○○路24之14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1千元紙鈔2張及500元紙鈔1張交付予林彩雲收受。㈧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至高雄縣○○鄉○○村○○路24之7號蘇麗香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現金1千元交付予蘇麗香收受等情,業經證人邱漢朝、邱曾麗滿、簡美玉、張秀香、黃先誌、林幸美、林彩雲、鍾郭金英、張秀華、蘇麗香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99年度選偵字第
128號卷第1-40、59-63、70-73、106-107頁;99年度選偵字第248號第9-12、16-41頁;本院卷第91-100、122-124頁),是邱漢朝確有委由邱曾麗滿實施上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邱漢朝、邱曾麗滿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邱漢朝為翁婿關係,縱邱漢朝未擔任被告競選幹部或至競選總部幫忙,二人情誼關係仍非一般人所可比擬,邱漢朝於出資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行為時,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推由邱曾麗滿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此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要非翁婿間所應為之舉。被告辯稱:伊未參與及授意邱漢朝為賄選行為,而不知情,亦未給予金錢資助,此為邱漢朝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邱漢朝係自行決意為其助選行賄,堪認邱漢朝使邱曾麗滿於被告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被告與邱漢朝、邱曾麗滿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邱漢朝委由邱曾麗滿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應屬知情且同意為之,其等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大寮區琉球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鳳山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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