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下午
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賓士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1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 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