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坤
郭蔡美華趙荊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監視器壹台、鏡頭壹個、麻將牌壹付、風向環壹粒、骰子參粒、牌尺肆支及電話聯絡簿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郭蔡美華、趙荊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監視器壹台、鏡頭壹個、麻將牌壹付、風向環壹粒、骰子參粒、牌尺肆支及電話聯絡簿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洪宗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由洪宗坤提供其向王 陳相娥 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1樓予綽號「阿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台並以1比1之比率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阿忠則按月支付洪宗坤500元,藉此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月22日19時19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忠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供犯罪所用之機台外10元硬幣59枚及因犯罪所得之機台內10元硬幣698枚。
二、郭蔡美華、洪宗坤、趙荊玲及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由郭蔡美華先以每日租金500元向洪宗坤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再由「阿明」邀集 黃顯光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趙荊玲則負責保管抽頭金、替賭客購買便當、餐飲等物,每四圈向賭客收取抽頭金400至600元以牟利。嗣於同年4月22日19時19分許,由趙荊玲負責看管現場,而有賭客黃顯光、 劉俊麟杜榮宗金瑜禎 (4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正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洪宗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2個、監視器1台、鏡頭1個;郭蔡美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付、風向環1粒、骰子3粒、牌尺4支及電話聯絡簿1本;及趙荊玲所保管之抽頭金1萬4300元。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迭據被告洪宗坤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頁6反面;本院卷二,頁30),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698枚、機台外10元硬幣59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宗坤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洪宗坤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頁30),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顯光、劉俊麟、杜榮宗、金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頁15~16、18~20、21~22;99偵字第16543號卷,頁14~15、50~53、82~83),並有麻將牌1付、風向環1粒、骰子3粒、牌尺4支、電話聯絡簿1本、抽頭金1萬4300元、遙控器2個、監視器1台、鏡頭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此部分之自白,合於實情。準此,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上開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洪宗坤就事實欄一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開處所,擺設「劍龍」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宗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宗坤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另與被告郭蔡美華、趙荊玲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洪宗坤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宗坤經營電子遊戲業之期間約1個月、查扣機台僅1台、獲利每月500元,另與被告郭蔡美華、趙荊玲共同提供場所、聚集賭客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賭場規模不大、獲利非巨,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外10元硬幣59枚、機台內10元硬幣698枚,均為共犯阿忠所有,分別係與被告洪宗坤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洪宗坤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頁6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洪宗坤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遙控器2個及監視器1台、鏡頭1個,均係被告洪宗坤所有,分別係供賭客進出及監視出入者所用;麻將牌
1付、風向環1粒、骰子3粒、牌尺4支及電話聯絡簿1本,均係被告郭蔡美華所有,分別係賭具及聯絡賭客所用;被告趙荊玲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4300元,與賭客時間表所載之金額相符(見99偵字第16543號卷,頁59反面),堪認係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無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賭客時間表1張、賭資合計9600元,被告洪宗坤、郭蔡美華、趙荊玲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等或共犯阿明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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