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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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水叮噹淨水行即受處分人即 劉鵬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水叮噹淨水行即劉鵬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0年3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鹿港鎮台17線,因該路段有三個同步號誌,且該交通號誌未加裝倒數計時器,以致異議人行駛至違規路口時,因號誌無預警轉變為紅燈而煞車不及闖越紅燈,是異議人實無闖紅燈之故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由伸港鄉往鹿港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港鎮台17線長安宮對面(裁決書誤載為長安宮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0年3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僅得附設非屬須強制裝設,且其顯示剩餘秒數亦僅供參考,故異議人自不得以交通號誌未設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三)又異議人係沿彰化縣鹿港鎮台17線由伸港鄉往鹿港鎮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憑,而異議人由北往南橫越洋仔厝橋,經過第1個交通號誌(下簡稱第1個交通號誌)至遭舉發違規闖紅燈之第2個交通號誌(下簡稱第2個交通號誌)之距離為132.7公尺,第2個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為5秒,異議人係第2個交通號誌紅燈秒數3秒後,越過第2個交通號誌停止線而闖越紅燈之事實,已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復有舉發照片2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參,準此,異議人係第2個交通號誌綠燈變換為黃燈5秒加計黃燈變換為紅燈3秒,共8秒後始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之事實,要可認定。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之時速50至60公里間計算,則異議人每秒可行進之距離為13.8公尺至16.6公尺,而異議人係8秒後始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則異議人於8秒之時間可行進之距離為11
0.4公尺至132.8公尺,以第2個交通號誌往北推算110.
4公尺至132.8公尺,則異議人於第2個交通號誌於綠燈即將變換為黃燈之際即闖越紅燈之8秒前,其車輛係在距離第2個交通號誌110.4公尺至132.8公尺處,幾乎尚未行經第1個交通號誌,職是,異議人在行經第1個交通號誌時,理應注意到第2個交通號誌即將轉換為黃燈,以前揭異議人得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足認異議人實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依號誌變換之指示,開始緩慢減速,以隨時或立刻作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合上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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