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文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大成路1段與安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新麟 沿安和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蔡佳文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林新麟,致林新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蔡佳文於肇事後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新麟之子 林志篷 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被害人林新麟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99年度相字第839號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3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