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海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王海龍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6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接撤銷假釋之殘刑
2年7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
8日;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接殘刑1年6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 兆豐 商業銀行 仁武 簡易型分行」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第2行刪除「陸續」,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海龍單純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王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件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尚難科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而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形,故未依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254號被告王海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499之4號(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9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6年11月9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秀 美,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設定作業號碼,始能更正錯誤之購物資料云云,致 李秀美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3189元匯至王海龍上開帳戶。嗣李秀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海龍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自白及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平日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由伊自││││行保管使用,迄至97年1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仍停放在高雄市││││中正路與七賢路口某處,然伊││││入監後已失自由之身,故上開││││帳戶後來下落何處伊亦無從得││││知云云。惟查:⑴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理應妥善保存││││,若無領款之必要,應不會隨││││身攜帶,更不會任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保管帳戶││││資料之方法有違常情,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⑵本件被││││害人係在96年11月9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平日皆親自保管使用││││,迄至97年1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始告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李秀美為詐欺集團所騙,而於│││之指述。│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於李秀│││簡易型分行97年2月19│美遭詐欺匯入上開款項後,隨│││日(九七)兆豐仁武簡字│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第0019號帳函附017-1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4│被害人李秀美提出之自│李秀美為詐欺集團所騙,而於│││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紙。│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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