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榮輝
被 告 何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一至三樓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段○○○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000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惟被告自
107年3月起,即不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
3條之約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
告遂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卻拒絕收受信件,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且被告尚積欠自
107年3月至同年11月共9個月租金144,000元未給付,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44,000
元。
(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
願搬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付收款
明細欄、存證信函暨回執、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3月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
金額,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嗣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11月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自1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日(即107年11月3日)止,合計為129,60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6,000元×(8+3/30)月=129,6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10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07年11月3日終止系爭租
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6,000元予原告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