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
解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
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5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2.8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
,故意衝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大隊所有、由訴外人 徐銘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汽
車經送廠修復,原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700元
(含零件35,200元、工資3,500元、塗裝3,0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是過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光碟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衝撞等語,然查當時既在
雙方追逐之情況下,系爭車輛與協同巡邏車欲採前後包夾
肇事車輛方式迫使肇事車輛停車,當無法排除被告所駕之
肇事車輛係因近距離追逐而未及反應、閃避,而撞及系爭
車輛,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衝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1,700元(含零件35
,200元、工資3,500元、塗裝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8
年6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月18日,已
使用7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
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20元(計算式:35,
200元×10%=3,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5
00元、塗裝3,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020元【計算式:3,520元+3
,500元+3,000元=10,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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