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乙○○、甲○○等不服原審判決,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十件竊盜罪,除其中二罪為加重竊盜罪外,其餘八罪為普通竊盜罪,而每件竊盜之標的不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不同。乃原審就普通竊盜部分,均一律各科處有期徒刑8月,就加重竊盜部分一律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有違刑法第57條之量刑法則,且定應執行刑6年,又諭知強制工作3年,亦嫌過重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明顯違背正義或濫權之情形,即難謂為違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乙○○、甲○○二人均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普通竊盜八罪,均各科處有期徒刑8月,就加重竊盜二罪,均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審酌乙○○甫於96年2月17日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無正當工作及職業,而屢犯竊盜罪,足認有矯正其惡習,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乃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就被告甲○○部分,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應屬適中。被告等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