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
9、11、2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26、28、29號、99年選偵字第2、4、5、7、14、16、18、19、20、21、23、
24、2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 謝南進 、 陳明 現之證詞與日常經驗法則相悖,原裁定採證違法,且依證人謝南進在調查站所稱:被告是準備僱用案外人 許龍蛟 之漁船逃亡云云,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以有逃亡之虞被收押以來,在卷竟未見有任何案外人許龍蛟之筆錄。㈡原裁定認為被告如果逃亡大陸,可獲得大陸一定人脈之生活奧援云云,有卷證不符之情形,純屬臆測。因原審認為被告與大陸酒店女子來往一節,係以94年10月20日之監聽譯文為憑,惟被告於94年7月始前往大陸,豈有於短短2、3個月在94年10月20日即可生下小孩;另被告之子 許賢德 以前雖至大陸深圳批發成衣進口臺灣,但已停業10餘年,且10餘年未進出大陸。㈢涉犯重罪並非一定構成逃亡之虞。㈣被告一再強調於70年時曾接受我國情治單位任務,進入大陸漁港或在大陸沿海,從事拍照偵蒐之任務,已主動將此事曝光,不再可能有逃亡大陸之動機及事實。㈤另被告於99年6月3日經戒護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檢查結果顯示:「懷疑被告目前有狹心症」,原裁定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並於99年5月12日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羈押之要件,裁定將被告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又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關於羈押之審查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四、原裁定略以:聲請人雖指證人謝南進、 陳明現 於偵查中之指證,係受 呂泰龍 設計,可信度不高云云,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即難據以採信。又斟酌望安鄉係澎湖縣之離島,未高度開發,四面環海,居民不多,安檢管制縱再嚴密,亦有疏漏之處。被告前曾擔任船長,對於駕船出海之方式、途徑,均有所悉。又其與村民多有交情,而村民擁有漁船之比率不低,堪認若將被告交保,被告在當地又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將可輕易取得潛逃出境之交通管道。再被告承認以前曾與大陸酒店女子交往,被告之子許賢德以前曾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縱然已多年未赴大陸地區,則被告及其親人在大陸地區仍有一定人脈,被告若前往大陸地區,可與本身熟識之大陸人士聯繫,亦可透過管道認識居住當地之人,進而獲得在大陸地區生活之奧援。另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業已承認之投票行賄範圍極廣,可預期若經法院判刑,刑度亦非輕微,有畏罪潛逃之動機,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查,證人謝南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認係受呂泰龍設計,可信度不高云云,原審已敘明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該證人係受呂泰龍設計,應認係被告臆測之詞。又原審綜合被告曾擔任船長,被告及其子許賢德之背景,望安鄉之地理環境,安檢管制不易,及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謝南進、許賢德之調查筆錄及甲○○之通信監察報告表在卷可憑。經核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五、至於被告所稱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狹心症,隨時可能引發心肌梗塞,請求保外就醫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澎湖看守所函查結果,略謂:「據本監特約醫師醫囑:該員所患疾病為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控制,目前之病情可於監內門診治療或戒護外醫診療。」、「…目前均持續服藥控制中;倘若因病情需要,本所將依法作妥適醫療處置」等語,有該所99年8月27日澎所衛字第099060000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