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向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等地之檳榔園地主 方應坤薛金輝陳敬來 等人承包檳榔園之檳榔收成,亦未取得上開檳榔園地主之委託授權竟在97年7、8月間某日,由朋友處中得知乙○○專門承包檳榔園為業之情況下,認有機可乘,乃向乙○○佯稱有認識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等地多筆種植檳榔農戶可協助轉介,且為取得乙○○信任,並於97年
8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撥打電話三次予乙○○,並先後帶乙○○至嘉義縣阿里鄉茶山村九筆檳榔園現地查看檳榔品質,以取信乙○○,致乙○○不疑有他,而委由丁○○向檳榔園農戶承包收成檳榔,丁○○隨即向乙○○詐稱其與檳榔園農戶談妥承包檳榔園事宜,並已代為給付價金,而要求乙○○給付承包檳榔園農戶之價金,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自97年9月至11月分別開立嘉義縣竹崎農會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票號支票共七張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予丁○○而由其兌領得手;乙○○另於97年11月初某日及11月3日,在其住處分別交付現金四萬元及五萬元予丁○○,而丁○○以上開方式,接續共詐騙得款二十九萬八千元。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投資種植生薑生意,於97年10月間,向乙○○詐稱對生薑生意很內行,鼓吹乙○○合夥投資種植生薑,致乙○○不疑有他而同意合夥投資,丁○○即於97年11月間,先向乙○○佯稱要給付生薑園地主訂金九萬元為由,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3日,在其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丁○○;丁○○再於98年1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因生薑數量不足,須再另尋生薑園為由,使乙○○於98年1月13日以匯款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丁○○所指定之其所有之帳戶內,而丁○○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共詐騙得款八萬五千元。
三、嗣於98年1月18日乙○○履次無法連絡上丁○○,並前往丁○○帶同查看之檳榔園,向地主詢問並未曾委由他人承包收成檳榔,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乙○○、方應坤、薛金輝、陳敬來於警詢之證述,核係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白承認:伊有介紹乙○○承包檳榔園之收成,並收到乙○○之匯款三萬五千元,及兌領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共二十萬八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乙○○在包檳榔園,我是介紹人,我有介紹乙○○承包一個在茶山檳榔園 許炳權 及一個 關仔 領地主之檳榔園,乙○○交給我的錢,我都有交給地主他們,告訴人乙○○一共收了兩個檳榔園,向茶山許炳權承包53萬元,告訴人付33萬元,我付2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就是付給我20萬元,另一個在關仔領,包了2萬5千元,告訴人開了如附表所示之1萬9千元的票給我,告訴人也有去收成,而另外3萬5千元是乙○○交給我買七里香樹苗的錢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協助轉介承包多筆種植檳榔農戶之檳榔園為由,而向告訴人接續共詐騙得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另向告訴人佯稱合夥投資種植生薑為由,向接續共詐騙得款八萬五千元之事實,經查有下列事證可信屬實: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
97年8月告訴我可以包其他檳榔園,並帶我去看方應坤、薛金輝、陳敬來、還有一些農會查封拍賣的地,共九筆檳榔園,被告自97年8月至98年1月陸續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包好檳榔園,幫我付了錢,要我付錢,所以我簽發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共208,000元,於97年11月3日付現金9萬元,其中4萬元付檳榔園,5萬元投資生薑園,在97年11月3日之前又付了現金5萬元。被告於97年10月鼓吹我投資生薑合夥生意,被告說須付生薑園地主訂金9萬元,先向我拿5萬元,這是我97年11月3日提領10萬元,付給被告9萬元,其中的5萬元;後來被告又以大湖生薑田,讓我又匯款3萬5千元,我於97年1月18日按照被告帶我去的檳榔園去找地主,我才知道被騙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2、53頁)。經核與證人方應坤證稱:「丁○○是我的姻親關係,他稱呼我舅舅,我有種植檳榔園,種植在嘉義縣阿里山茶山村。丁○○在97年間沒有向我承包檳榔園,也沒有介紹乙○○向我承包檳榔園。是事後乙○○向我詢問丁○○是否有向我承包檳榔園,才知道遭丁○○詐騙。」(偵卷第23、24頁);證人薛金輝證稱:「我沒有在嘉義縣阿里山茶山村山區有種植檳榔園。我不認識乙○○,不過他在98年2月底左右有到我住處向我問一名叫丁○○是否有向我承包檳榔園,我才知道他遭人詐欺新台幣65,000元。
」(偵卷第38、39頁);證人陳敬來證稱:「我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山區種植檳榔園。丁○○沒有向我承包檳榔園。我不認識乙○○,是在98年1月底左右時,他向我問一名丁○○是否有向我承包檳榔園一事,才見過他本人,才知道他遭丁○○詐騙新台幣35,000元。」(偵卷第40、41頁),所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未有向檳榔園地主承包檳榔收成,而佯稱上開情節,以取信詐騙告訴人乙○○甚為明顯。
㈡又查,被告並向告訴人詐稱其與檳榔園農戶談妥承包檳榔園
事宜,並已代為給付價金,而要求告訴人給付承包檳榔園農戶之價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於自97年9月至11月分別開立嘉義縣竹崎農會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票號支票共七張合計二十萬八千元予被告而由其兌領得手;另於97年11月初某日及11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四萬元及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99年4月14日竹農信字第0990001046號函所附支票提示兌現資料(見原審卷第29、30頁)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張支票兌現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並有告訴人於97年11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十萬元,98年1月13日轉帳匯款三萬五千元之存戶往來明細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對於兌領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得款二十萬八千元及收受匯款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坦
承:我沒有替乙○○出面向方應坤承包檳榔園事宜而以承包檳榔園為由向乙○○詐騙金錢。我沒有向方應坤、陳敬來、薛金輝等人承包檳榔園,只是借用他們名義詐騙乙○○金錢。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及12月份某日,在其住處以現金5萬元及9萬元交付予我;另分別開立嘉義縣竹崎農會之起訴書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票號支票共七張予我,另再以匯款方式之帳戶內,而我即以上開方式,共詐騙取得款三十八萬三千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6至29、33、34、36、37、42、43頁,原審卷第94、101、102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㈣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乙○○之指證,並無重大矛
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乙○○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丁○○上開詐欺犯行,應堪可信屬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一共收了兩個檳榔園,向茶山許炳權承包53萬元,告訴人付33萬元,我付2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就是付給我20萬元,另一個在關仔領,包了2萬5千元,告訴人開了如附表所示之1萬9千元的票給我,告訴人也有去收成云云。然查:
㈠經質之證人乙○○結證稱:被告於97年7月介紹我和地主許
炳權包檳榔園,簽約共53萬元,這件的錢我有拿給許炳權,第一次20萬元簽約金是透過被告轉交,其餘33萬元都是我自己親自交給地主許炳權,與後來被告跟我詐欺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承租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㈡經觀諸上開承租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7年8月18日,並載明
:第一次二十萬元已付清,第二次二十萬元支票乙張到期日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於動刀收割時十三萬元付清等語,核與告訴人前述第一次20萬元簽約金是透過被告轉交予地主許炳權乙節相符,是簽約97年8月18日當日記明已付清甚明,而第二次二十萬元所交付者係到期日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乙紙,亦與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到期日均在97年9月8日至97年11月25日不相同。況且,告訴人並結證稱:被告將附表所示這些票錢都不是付給許炳權,都是付給別人兌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是付給 蕭文彬 、編號2支票是付給 郭鴻明 、編號3支票是付給 張玉華 、編號4支票是付給蕭文彬、編號5支票是付給蕭文彬、編號6支票是付給 張吳玉信 、編號7支票是存入丁○○等語,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有支票背面之兌領背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支票(扣除其中被告所稱一萬九千元支票一張係告訴人開給他付關仔嶺檳榔園地主)合計十八萬九千元非但與被告所稱二十萬元金額不符,且均非由許炳權兌現,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就是付給我20萬元交付予許炳權之簽約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另辯稱:另一個在關仔領,包了2萬5千元,告訴人開了如附表所示之1萬9千元的票給我,告訴人也有去收成云云。
然證人乙○○證稱:我不知道被騙之前,還和被告、甲○○去關仔嶺去割過一點點檳榔,還被誤認為小偷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叫我去關仔嶺檳榔園噴藥我就去噴藥,被告說檳榔園是他和告訴人包的,噴藥之後,我又有去割過一次,告訴人有一起去,之後我有聽說檳榔園的人說因為被人盜採檳榔的事情;證人即關仔嶺檳榔園地主丙○○證稱:我的檳榔園被偷割,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割的。被告有來跟我說要承包檳榔園,但後來沒有承包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並未向關仔嶺檳榔園地主丙○○承包檳榔園至明,且參以,被告所稱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金額一萬九千元之支票予給付關仔嶺檳榔園地主租金,惟觀諸附表金額一萬九千元之支票,計有編號6及7,而編號6支票由張吳玉信兌領,編號7支票是被告兌領,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尚難憑信。
㈣綜參以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給付告訴
人與許炳權及關仔嶺檳榔園地主承包檳榔園簽約金云云,乃企圖利用前述承租而移花接木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另外匯款3萬5千元是乙○○交給我買七里香樹苗的錢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98年1月16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載七里香放在我山上,我說不要,因為種植七里香根本種不活,1月17日我打電話叫他處理,後來被告自己將它種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有向被告購買七里香之合意, 益徵 被告又企圖以強行將七里香種植在告訴人山上之事實,以魚目混珠而推卸刑責,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被告訛稱代為告訴人向上開檳榔園承包及合夥投資生薑生意為由,共計向告訴人詐得二十九萬八千元及八萬五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詐欺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又按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取財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先於97年7、8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1月間某日止,以協助告訴人承包檳榔園為由,向告訴人,接續共詐騙得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又於97年10月間,以合夥投資種植生薑為由,接續於97年11月3日及98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詐騙得款八萬五千元,核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示之二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其佯稱施用詐術之事由亦有不同,顯各具有其獨立性,已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詐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要件尚屬有間,亦不符合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查依被告犯罪事實及,係先【以協助告訴人承包檳榔園為由,共詐騙得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另【以合夥投資種植生薑為由詐騙得款八萬五千元】,其上開二次犯行,乃分別每次各以一詐欺之單一犯意,使告訴人乙○○接續交付財物,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示之二次犯行,雖分別以不同事由及時間,應為獨立二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惟就每一犯行,各次陸續對告訴人欺騙,屬密集接續實施,均為達成同一詐欺目的,而侵害到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是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四、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示之二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其佯稱施用詐術之事由亦有不同,顯各具有其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與包括一罪尚屬有間,原判決認定符合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難謂適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於法不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不良素行,而被告身體健壯,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獲取財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三十八萬三千元,再參以,被告前曾於96年1月間曾以代承包檳榔園為由之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犯後雖警偵及原審法院時均坦承不諱,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迭次翻異前供,並以其係因警方詢問口氣不佳、檢察官要收押及原審法院要其承認等由而勉為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不知悔悟,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1│97年9月8日│0000000│50,000元│├──┼───────┼────┼──────┤│2│97年9月15日│0000000│40,000元│├──┼───────┼────┼──────┤│3│97年10月15日│0000000│5,000元│├──┼───────┼────┼──────┤│4│97年11月5日│0000000│50,000元│├──┼───────┼────┼──────┤│5│97年11月10日│0000000│25,000元│├──┼───────┼────┼──────┤│6│97年11月25日│0000000│19,000元│├──┼───────┼────┼──────┤│7│97年11月25日│0000000│19,000元│├──┴───────┴────┴──────┤│共計:2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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