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9號、第416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癸○○○、乙○○、戊○○、丙○○、丁○○、甲○○及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庚○○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則因在附表編號六所示失竊現場採得庚○○指紋一枚,或因在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示失竊現場或防火巷內採證取得菸蒂,經送DNA鑑定比對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乙○○、戊○○、丙○○、丁○○、甲○○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具結證述之情節,暨被害人癸○○○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一六八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二二三六一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五八八九0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七一八五八號鑑驗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第二0、二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五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三0頁至第六九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一0四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係以斜口鉗破壞鐵窗後行竊,該斜口鉗雖未扣案,但既足以破壞鐵窗,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被告毀越之鐵窗,依前揭說明,即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八件竊盜犯行,係在不同處所分別竊取如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物品,時間、地點有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先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壬○○主動供承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依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六件竊盜案件,並非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之案件,伊亦未詢問被告有關上開六件竊盜案件之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有向員警壬○○自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犯上述六件竊盜犯行,前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失竊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煙蒂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指紋、DNA鑑定比對後,已查知與被告之指紋、DNA型別相符,顯已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嗣該分局警員 張智斌 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在臺南看守所一一向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辛○○、癸○○○、丙○○、丁○○、甲○○及己○○等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八頁《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是故,被告辯稱:伊所犯上述六件竊盜犯行,係伊向員警自首犯罪云云,要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即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部分):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自首上開犯行,應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一年為適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主文│││(民國)││││(金額新臺幣)│(所處罪名及刑度)│├──┼─────┼─────┼────┼───────┼───────┼──────────┤││九十八年八│臺南市北區│辛○○│攜帶客觀上足對│現金約二千五百│庚○○犯毀越安全設備││一│月二十四日│文賢二街二││人之生命、身體│元│、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上午某時│三一號工廠││、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陸月。││││││之斜口鉗,並以││││││││該斜口鉗破壞後││││││││門鐵窗進入│││├──┼─────┼─────┼────┼───────┼───────┼──────────┤││九十八年八│臺南市北區│癸○○○│攜帶客觀上足對│現金約九百元│庚○○犯毀越安全設備││二│月二十四日│文賢二街二││人之生命、身體││、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上午某時│三一號工廠││、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陸月。││││││之斜口鉗,並以││││││││該斜口鉗破壞後││││││││門鐵窗進入│││├──┼─────┼─────┼────┼───────┼───────┼──────────┤││九十八年八│臺南市 安南 │乙○○│攜帶客觀上足對│桌上型電腦一台│庚○○犯毀越安全設備││三│月三十○○○區○○路二││人之生命、身體│(價值約三萬元│、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晨二時許│段一五0巷││、安全構成威脅│)、黃金龜二錢│有期徒刑陸月。││││一一二之十││之斜口鉗,並以│(價值約八千元│││││五號工廠││該斜口鉗破壞後│)、零錢少許│││││(起訴書及││門鐵窗進入││││││原審判決書││││││││漏載一五0││││││││巷)│││││├──┼─────┼─────┼────┼───────┼───────┼──────────┤││九十八年八│臺南市安南│戊○○│攜帶客觀上足對│現金約二千元、│庚○○犯毀越安全設備││四│月三十○○○區○○路二││人之生命、身體│發票若干張│、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晨二時許│段一五0巷││、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伍月。││││一一二之十││之斜口鉗,並以││││││六號工廠││該斜口鉗破壞後││││││(起訴書及││門鐵窗進入││││││原審判決書││││││││漏載一五0││││││││巷)│││││├──┼─────┼─────┼────┼───────┼───────┼──────────┤││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丙○○│徒手扳開破壞鐵│現金約三萬元、│庚○○犯夜間侵入住宅││五│月十三日凌│大興街一三││窗鐵柱進入│NOKIA牌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晨某時│二巷一號工│││600型手機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廠住宅混合│││支(價值約四千││││││││元)、充電器一││││││││個││├──┼─────┼─────┼────┼───────┼───────┼──────────┤││九十八年十│臺南市北區│丁○○│徒手扳開破壞鐵│自行車車燈一個│庚○○犯夜間侵入住宅││六│月十六日凌│和緯路四段││窗鐵欄杆進入│(價值約五十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晨某時(起│一七九巷三│││)│,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及原審│十號住宅│││││││判決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某時)││││││├──┼─────┼─────┼────┼───────┼───────┼──────────┤││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甲○○│徒手拉開玻璃門│現金約一千元│庚○○犯竊盜罪,處有││七│月十二日上│大興街一六││、門栓進入││期徒刑參月。│││午某時│四巷十七號││││││││工廠│││││├──┼─────┼─────┼────┼───────┼───────┼──────────┤││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己○○│徒手拉開玻璃門│現金約一千五百│庚○○犯竊盜罪,處有││八│月十二日上│大興街一六││、門栓進入│元│期徒刑參月。│││午某時│四巷十九號││││││││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