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附戊○○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
蔡明哲 律師 黃清江 律師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之新台幣(下同)1,676,3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051,31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21時59分許,駕駛7365一GL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周武街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周武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左膝挫傷、腰椎受傷、頸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左大腿肌肉部分萎縮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6,163元、交通費用179,970元、看護費用77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84,631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等損害,共計5,678,7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40,976元,及其中1,764,48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4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51,319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傷勢,僅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而已,且醫院亦表示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已可正常行走,故上訴人現在之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既可正常行走,就醫時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向多家醫院求診,亦無需他人24小時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另上訴人目前仍然在學,且打工非固定經常性工作,每月打工薪資不可能達到17,280元;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69.21%;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21時59分許,駕駛7365一GL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周武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周武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二)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至96年1月20日間,在營新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信一骨科醫院、愛仁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305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
(三)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至95年10月21日間,前往各醫院就診11次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兩造同意按每趟240元計算。
(四)98年5月11日營新醫院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夜間因車禍來院急診,當時傷勢為右肘、右臀、右小腿多處扭、挫、擦傷,經治療觀察後於95年8月16日離院,依據上訴人所受傷勢,休息3至5天或1至2週後,可正常活動。
(五)98年5月14日愛仁醫院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至愛仁醫院診治不完全骨折之傷害,該傷害與95年8月15日車禍骨折治療後遺症,有顯著相關。該不完全骨折傷勢於該院治療期間,上訴人已可正常行走,整體治療期間約8~12週。上訴人於97年之病情是否與95年間之車禍有關,愛仁醫院無法判斷。
(六)98年6月1日義大醫院函覆原審法院表示:無法判定上訴人於97年間所受左膝挫傷、腰椎受傷、頸椎間盤突出、左大腿肌瘦萎縮等傷勢,是否與95年間之車禍有關。
(七)98年9月22日義大醫院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上訴人於97年間之頸椎輕微椎間盤突出、98年間之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無法判定是否與95年間之車禍有關,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接受腰椎及薦椎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
(八)被上訴人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於車禍發生該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44,835元,於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60,749元,名下財產有田地二筆、土地一筆、投資一筆合計698,683元。
(九)上訴人如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按每日1,000元計算。
五、茲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損害等,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參酌卷附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全卷,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貿然闖越紅燈,在該交岔路口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無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明確。則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6,16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5年8月15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於多家醫療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6,163元。經查:
①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營新醫
院急診,發現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等傷勢,復於95年8月19日至95年8月26日間,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踝挫傷,前往大大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又於95年8月23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兩足右肩扭傷,前往信一骨科醫院接受治療,嗣於95年8月28日前往愛仁醫院檢查,經臨床及X光檢驗為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有營新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信一骨科醫院、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15~18頁)。經原審向愛仁醫院查詢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愛仁醫院覆稱:本案戊○○於95年8月28日於本院診治不完全骨折之傷害,與95年8月15日車禍骨折治療後後遺症,有顯著相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171頁),再參酌愛仁醫院負責診治上訴人傷勢之 許銘昌 醫師,就上訴人之不完全骨折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及不完全骨折之成因,亦曾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卷附原審法院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卷117~122頁),堪認上訴人自95年8月15日車禍發生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在營新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信一骨科醫院及愛仁醫院診治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5,525元(其明細詳見本院卷㈠10~11頁,其收據詳見上訴人所提收據聯單冊),均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6年2月以後,另至奇美醫院
自費做放射線檢查,又前往建仁醫院、義大醫院接受治療,復接受國術館之復健治療,並向愛仁醫院拷貝X光片、請領診斷書,又向營新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
Ⅰ、經原審向愛仁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愛仁醫院回函表示:「㈠本案戊○○於95年8月28日於本院診治不完全骨折之傷害,與95年8月15日車禍骨折治療後後遺症,有顯著相關。㈡該不完全骨折傷勢,於本院治療期間可正常行走,依個人體質整體治療時間須8~12週。㈢一般而言,骨折不易短期癒合,復健是治療之選項,大多數人約需3個月,但病人為學生,其學業活動與生活條件會影響病情,恢復時間無法明確預估。㈣在骨折治療期間,其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無法精確判斷,惟對粗重工作無法負荷。㈤97年之病情,是否為95年車禍之後遺症,依照所附健仁醫院轉診單及診斷書資料,仍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
是上訴人既已前往愛仁醫院接受診斷治療,自無重複於奇美醫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則有關奇美醫院之放射線檢查、X光片等費用支出,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同理,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至97年7月30日間,前往高雄健仁醫院從事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審酌上述愛仁醫院回函,表示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為受傷8個月以後,既已逾骨折癒合期間,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Ⅱ、至於上訴人由健仁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治療椎間盤突出、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部分,宏益骨科診所許銘昌醫師雖函覆本院稱:「左膝挫傷、腰椎受傷、左大腿肌肉萎縮及左前十字韌帶斷裂,與95年8月15日之車禍,可能相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㈠164頁),然該醫師既未能肯定此等傷勢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僅表示可能相關連,再參酌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義大醫院係函覆稱:「病患戊○○所受之左膝挫傷、腰椎受傷、頸椎間盤突出、左大腿肌瘦萎縮傷勢,是否與95年8月15日之車禍有關,或是否為該次車禍導致之後遺症,本院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一180頁),嗣再經本院向該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該院函覆稱:「依病患戊○○97年8月14日之頸椎MRI檢查顯示,其頸椎第5~6節有極輕微之椎間盤突出,但無法判定此病症是否與95年8月15日之車禍有關。一般而言,造成腰椎、頸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因素有退化、老化、外傷或自身體質因素。另病患於98年7月2日之腰椎及薦椎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病患於98年7月10日為治療腸薦關節疼痛,接受關節注射手術,因病患手術治療時間距離95年之車禍意外已達二年以上,故本院無法判定其腸薦關節疼痛,是否為95年8月15日車禍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㈠165~166頁。足見上訴人所罹患椎間盤突出、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經義大醫院醫學檢測結果,均無法判定該病症為本件車禍之後遺症,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認與車禍相關連,則上訴人有關治療椎間盤突出、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之醫療費用,不能准許。
Ⅲ、至於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骨科、宏益骨科診所接受診治部分,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曾於98年12月8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12日、99年3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左膝疼痛併不穩定,且應為95年車禍之後遺症……」;「病患戊○○所患之『左膝疼痛併不穩定』,係指病患左膝疼痛及上下樓梯時有步伐不穩定之情形,此病症係因外傷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所致……此病症有可能在意外過後好幾年才產生,基上,並參酌病患自訴其95年車禍之傷勢,綜合研判,本院認為此病症應係其95年車禍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㈠166頁、194頁),再參酌宏益骨科診所許銘昌醫師亦函覆本院稱:「左膝挫傷……及左前十字韌帶斷裂,與95年8月15日之車禍,可能相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㈠164頁)。堪信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至99年3月9日間,因左膝疼痛、步伐不穩定而前往義大醫院骨科、宏益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2,28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㈠217~219、222、224頁),亦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
③綜上,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用之主張,於7,805元(5
,525+2,280=7,805)之範圍內,尚屬必要;逾此部分,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2、交通費用179,970元部分:①上訴人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前往營
新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信一骨科醫院及愛仁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及於98年12月8日至99年3月9日間,因左膝疼痛、步伐不穩定而前往義大醫院骨科、宏益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始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醫療必要範圍內所支出之交通往返費用,始可認係必要,逾此範圍即難認係必要。
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前往營新
醫院、大大中醫診所、信一骨科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皆按每趟240元計算,則此部分8趟共計為1,920元。
③至於上訴人前往高雄愛仁醫院接受治療部分,按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區○○路○號)至愛仁醫院(高雄市○○區○○○路○○號)約16公里,以高雄市目前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估算,每趟來回為750元,此部分8趟共計為6,000元。
④至於上訴人前往高雄義大醫院、宏益骨科診所接受
治療部分,按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區○○路○號)距離義大醫院(高雄縣○○鄉○○村○○路○號)約4.9公里,距離宏益骨科診所(高雄市○○區○○路○○○號)約12.3公里,以高雄市目前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公里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估算,前往義大醫院每趟來回為306元,前往宏益骨科診所每趟來回為598元,上訴人共計前往義大醫院5趟、前往宏益骨科診所2趟,此部分之必要交通費共計2,726元(306×5+598×2=2,726)。
⑤綜上,上訴人有關交通費用之請求,於10,646元(
1,920+6,000+2,726=10,646)之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部分,難認係屬必要。
3、看護費用77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8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醫療、復健等過程皆須聘任看護照料,期間共計77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共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78,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上訴人受傷由其母擔任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評價,僅係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然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此時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準此,上訴人於看護之必要範圍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②有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原審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營新醫院覆稱:「……該病患傷勢,休息3至5天,或至1至2週後,可正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163頁),愛仁醫院覆稱:「……該不完全骨折傷勢,於本院治療期間可正常行走,依個人體質,整體治療時間約需須8~12週」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又愛仁醫院負責診治上訴人之骨科醫師許銘昌,亦曾於刑事程序中到庭證稱:「(問:戊○○當時到愛仁醫院就診的症狀為何?)莊蕙瑜是在95年8月28日就診,他自己是說他在95年8月15日發生車禍,當時她描述的症狀是右肩及右手肘會酸痛、左膝蓋疼痛、左腳踝及左足內側疼痛,我當時就做了右肩右肘、左膝蓋、左腳踝的X光片檢查,發現右肩、右手肘是正常,沒有骨折,左膝蓋及左腳踝有骨裂的現象,在醫學上叫做骨折,如果再區分的話,可以叫做不完全骨折,或線性、線狀骨折,因為考慮戊○○她住在台南不方便,所以就做徒手復位,也就是將骨折有移位的部分用手進行矯正,並未開刀,處理完之後,戊○○在95年9月14日說她還是會痛,並且說她的右膝蓋也會痛,也說她的右側大腿靠近臀部的地方也會疼痛,這次在做二側膝蓋以及骨盆的X光,發現上次處理的左膝蓋骨折的位置有發生移位的現象,右側膝蓋脛骨處也有像上開所講的不完全骨折的情形,因此我們又針對這二個部位再做徒手復位,並且戴護膝,後來戊○○有幾天比較好,但是後來左膝蓋及大腿靠近臀部又疼痛,95年9月30日又來就診,經過照X光之後,發現她的左膝蓋骨折部分還是有移位的現象,所以這次我們就徒手復位並以石膏固定」、「(問:線性骨折是否會一發生就不能走路?)依我的經驗,在受傷的那時候,手腳方面都還能自由行動,第一天不會覺得不舒服,第二天開始會酸痛,接下來如果膝蓋不完全骨折不處理的話,會開始發生無法正常彎曲的弧度,有的人會覺得腿比較緊,最極端的話會覺得腰在痛」、「(問:你們會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才會判定痊癒?)骨折初步癒合大約要6個禮拜,但是要全部癒合到像可以承受一般正常的生活的下,大概要三個月,我們會請病人定期回來照X光」等語(見卷附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卷118~121頁)。依許銘昌醫師上開證詞及上述醫院函覆,可知上訴人於剛發生車禍時,尚可正常行走,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迄至發現罹患有不完全骨折,經醫師徒手復位並以石膏固定後,其行動受限,始有需他人協助照料起居之必要,再參酌愛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上訴人於95年9月30日複診,因左脛骨上端復位後移位,再度復位及石膏固定……完全痊癒約需到96年1月21日」等語(見原審附民卷18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9月30日至96年1月21日之間,始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③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倘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看護費用兩造同意按每日1,000元計算。95年9月30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共計114日,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114,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384,631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為期四年無法工作,按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829,440元;復因本件車禍而十字韌帶受損,係受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七級傷害,勞動能力因此減少69.21%,自95年8月15日起至其年滿50歲止,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55,191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迄今,皆為在學學生,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既為在學學生,自難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減損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最低工資額賠償「薪資減少損害829,440元」,尚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十字韌帶受損,
係受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七級傷害,勞動能力因此減少69.21%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詳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詢宏益骨科診所許銘昌醫師,函覆本院稱:「……㈡十字韌帶受損,接受手術重建,約可恢復90%原先之功能,若不接受手術,約1/3可恢復正常……線性骨折可痊癒,至於前十字韌帶之拉傷,若未斷裂則可痊癒,若合併斷裂,則接受手術重建,約可恢復90%原先之功能,若不接受手術,約1/3可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164頁),顯見該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傷,自難認係受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此外,上訴人所罹患椎間盤突出、腸薦關節疼痛等病症,無法判定為本件車禍之後遺症,亦已詳如前述,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脊柱、四肢顯著運動障害而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30萬元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任職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件車禍發生該年度(95年)全年薪資所得為444,835元,於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60,749元,其名下財產有田地二筆、土地一筆、投資一筆合計698,6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上訴人現仍係在學學生,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臀、大腿、右肘多處挫擦傷、左腳扭傷、左踝挫傷、兩足右肩扭傷、雙脛骨上端及左脛骨下端不完全骨折等傷害,腿部須以石膏固定,有較長時間行動不便,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32,451元【醫療費用7805元+交通費用10,646元+看護費用114,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732,451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於99年7月27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9,75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㈠188頁)。依上說明,前揭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2,701元(732,451-39,750=692,70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2,701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445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56元(692,701-627,445=65,256),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上開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其訴訟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