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祥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黃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9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恪公司)之負責人,竟偽刻該公司印章,及變造高雄市政府發給頂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其上負責人更改為被告原名「黃竹山」,再加蓋「黃竹山」印文及偽造之頂恪公司印文,而於民國97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3日間,與自稱「 鄭永進 」(真實姓名不詳)者,持該變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原告謊稱頂恪公司在美濃及嘉義中埔有工地需使用鋼板,陸續向原告承租鋼板,致原告誤信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陸續交付鋼板計82片。迄同年2月底、3月初,因被告及「鄭永進」失去聯絡,原告始知受騙。又上開鋼板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4萬8400元,原告受詐騙鋼板82片,合計所受損害為396萬88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頂恪公司負責人黃竹山」簽署之租賃契約書2件、及「黃竹山」簽收之材料機具領用單5件為證(本院卷18至24頁),經核與所陳黃竹山冒充頂恪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租用鋼片,及租賃數量、鋼片單價等相符,而「黃竹山」為被告原名,參酌被告業於刑事詐欺案件一審中自白冒充頂恪公司負責人及持變造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原告租用鋼片等事實,於本件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核被告以詐騙行為,使原告誤信其將承租而交付系爭鋼片,致受有損害,對原告已構成財產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396萬88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