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51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徐志雄 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於約2個月之非長期間內,即實施數十起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竊盜案,並有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之情形(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遏止其再次竊盜,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辯論終結),是其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預防被告有再次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聲請人本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舉之罪,且確有反覆實施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一節,已如上述,則倘不將之羈押,不特定民眾之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聲請人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此亦為增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規定之制度目的,自應認為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及追訴之困難,具保後當隨傳隨到,且其家室現懷胎7月,尚需悉心照顧及產後之生活安頓情事,均不足以排除上揭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就本院認應予羈押之原因,有所誤會(亦即本院係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以杜其再犯之預防性羈押,並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項羈押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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