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給予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減縮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起至給予被上訴人復職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9,586元」,於本院變更聲明為「①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6元。」,經核①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②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6年12月25日參加臺灣省農會舉辦之新進人員考試,97
年1月1日放榜,考取上訴人會務行政人員,於97年9月1日開始上班,由上訴人指派至上訴人豐榮分會信用部支援,試用期間為6個月,至98年2月28日期滿。伊於任職前曾經訓練成績合格,試用期間,全力配合工作,未有任何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亦無品德操守之不良紀錄,或工作態度不佳之情事,惟上訴人竟於98年3月19日召開之第152次人事評議會中,以「被上訴人實際勸募積數僅18,754,147元,未達應勸募積數之50%,試用以來工作不力,試用不及格」為由,作成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並於當日下午交付被上訴人解聘離職通知書,通知離職生效日為同年月20日,伊於接獲解聘離職通知書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於15日內提出複議,仍遭駁回。
㈡查農會之收入非僅限於銀錢貸放業務,伊於試用期間,擔任
上訴人豐榮分會信用部櫃檯人員,工作內容不包括勸募事項,亦無規定勸募數量未達50%將予以解聘,上訴人亦從未告知勸募事項及未達成之效果,上訴人有6名員工於同一時期之勸募亦未達標準,但未受到任何懲處,獨以被上訴人勸募未達標準予以解聘,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又伊試用期間僅6個月,豈能以勸募未達標準為工作不力之考評標準;而勸募農會產品績效除員工個人努力外,尚與社會景氣有關,若景氣不佳,又如何苛責員工工作不力?上訴人解聘之理由,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定之情節重大之事由,依系爭辦法第15條,試用期間亦有調整職務之規定,上訴人未調整伊之職務,即直接以工作不力解聘被上訴人,不符上開規定,爰依系爭辦法第15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給予被上訴人復職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586元。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2之聲明擴張、減縮為:①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6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農會屬人民團體,其編制內員工之管理,依法應適用系爭
辦法,不適用勞基法;而銀錢貸放業務為農會業務藉以生財維繫之主要來源,故農會之員工,除本身之職務外,尚需負責勸募會員貸款等業務;伊於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上班之際,即發給「崙背鄉農會聘任員工勸募會員貸款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勸募辦法),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亦曾依系爭勸募辦法勸募1人貸款,參酌被上訴人所稱「農會內部亦有員工招募積數未達50%,而考績竟然列為甲等…」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勸募未達標準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試用期間工作不包括勸募貸款業務,不知系爭勸募辦法及其效果」云云,並非事實。
㈡按銀錢貸放業務為農會業務藉以生財維繫之主要來源,縱農
會有公益性質,亦僅限對於農民之服務,對職員並無任何公益性,不得對農會主張受公益保護。而農會信貸部既設有貸款業務,即必須追求最大盈餘,並以此盈餘實現其公益性。依系爭勸募辦法之獎懲標準,全年度勸募業績未達個人責任額度積數之50%者考績為丙等,足知該勸募貸款之工作確屬上訴人重要業務,亦為上訴人員工之重要工作內容。然其於試用6個月期間僅招募1人,勸募積數18,754,147,未達標準之1/10,被上訴人明知其工作範圍包括勸募貸款,且屬農會之重要業務,仍未加以重視,與應達成之目標相距甚遠,足證其工作不力,有不適任上訴人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員工大多能達成目標,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景氣不佳,致未能達到勸募積數,與事實不符,益徵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及不適任;又上訴人總幹事巡查指導時,被上訴人態度傲慢,無法聽從教導,不服從命令,更曾有農民反應其態度不佳,上訴人審核上開情節,認被上訴人工作不力,決議將其解聘,依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未現實提出給付,上訴人依農會法定程序作成解聘
決議後,再依法定程序送達通知,均屬踐行程序之必要行為,與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核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經解聘後,每天減省八小時,可照顧自己家庭,處理自己事務,減省交通費,有實質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扣除其所減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參加臺灣省農會舉辦之新進人員考
試,97年1月1日放榜考取上訴人會務行政人員,上訴人於97年8月24日核發聘用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上班,由上訴人指派至上訴人豐榮分會信用部,於該信用部職員工作繁忙時予以支援,試用期間為6個月,至98年2月28日期滿,任職當時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如未達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勸募辦法規定之應勸募金額,即不予聘用。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於98年3月19日召開第151次
人事評議會,以被上訴人試用期間工作不力試用不及格,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被上訴人離職通知書,離職生效日為98年3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日前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
㈢被上訴人於接獲離職通知書後,15日內提出複議申請書,經
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召開第152次人事評議會,決議:「維持原決議,應予解聘」。
㈣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予以解聘」,係指被上訴人
未達上訴人系爭勸募辦法所規定之績效,且未達應勸募金額50%。
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農會期間,曾勸募該農會會員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250,000元。
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農會期間,除被上訴人外,另有6名員
工未達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勸募辦法所規定應勸募之金額,其中 顏巧 與 李應堅 均未達應勸募金額50%。
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考試成績通知單、員工聘僱通知書、複議申請書、第152次人事評議會紀錄、系爭勸募辦法、勸募貸款餘額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第29-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任職開始,即告知上訴人內部所制定
之系爭勸募辦法,並告知被上訴人依其所領薪資應勸募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告知被上訴人如未達應勸募金額效果為何?㈡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是否有勸募農會會員貸款績效低
落及服務態度不佳之情形?如有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15條所規定試用期間工作不力之要件,得予以解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開始,已告知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
系爭勸募辦法,被上訴人亦知悉其應勸募之金額,且上訴人已告知未達應勸募金額之效果,但未言及將予解聘。
1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被派至豐榮分會,擔任信用部櫃檯人
員,依主管指揮協助正式職員處理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證人 李麗華 (上訴人總幹事)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試用員工,伊派她到豐榮分部,擔任存款、出納之協助業務,屬於協助角色,出納或存款人員業務繁忙時,被上訴人就必需去協助這些人員處理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證人 陳秀蓮 (被上訴人之主管)證述:「被上訴人試用期沒有派職位,協助存款、出納,我們那裡主要的業務是存款、出納、收菜,收菜是農民來寄菜,被上訴人大部分是協助存款業務。出納是收(客戶)錢、領錢,包括存款業務還有稅金、規費代收業務。被上訴人第一天來上班,我有交(系爭勸募貸款辦法)影本給她,不用簽收,農會拿一張來給我們,我就影印給大家知道,那張放款是給我們的,給我們知道如何做,我拿那張放款辦法影本給她,不是只有秀給她看,有跟被上訴人說放款辦法達一半不會懲處,未達一半考核丙等,放款主辦只有說一點是多少錢,我們再依辦法去計算,放款主辦一段期間會通知我們是否有過,(我們自己)依系爭勸募貸款辦法算我們應該要勸募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查,證人李麗華係指派被上訴人至豐榮分部協助業務之人,證人陳秀蓮係被上訴人之主管,其等就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應辦理之業務,為其等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當無偏頗一方之理,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證人陳秀蓮之證詞,亦 陳明 與事實相符,並自承證人陳秀蓮有將系爭勸募辦法交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
2參酌證人 林建良 (與被上訴人配偶為大學同學)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向其招攬貸款,曾言及有業績壓力,因其是跨縣市無法貸款,伊有介紹大學同學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證人 程騏豐 、 李素珍 、 廖月珠 、 李應培 於原審均證稱「被上訴人曾 向渠 等招攬貸款,並向渠等表示需要業績」等語,詳如下段所述(第11-12頁)(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至269頁、第271頁反面至第274頁),及兩造不爭之勸募貸款餘額總表(見原審卷第85頁)載明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勸募金額為25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既有向多人勸募貸款,若果真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勸募辦法,且不知勸募為其工作內容,又何須向上開多位證人招攬貸款,並向其等表明有業績之壓力?3再佐以證人 廖秀麗 (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於原審證述「我們
農會自訂的貸款辦法每個人是簽名,分一份,當初每個員工(領到)都簽名,他(指被上訴人)是後來才進來的,應該是他們主任(指證人陳秀蓮)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證人陳秀蓮亦證稱「有將系爭勸募辦法交與被上訴人」等語,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自制定實施系爭勸募辦法後,即將系爭勸募辦法發給每位員工,使員工明瞭該辦法之詳細規定,其目的當是鼓勵並督促員工切實執行,以求施行之成效,當無獨獨不發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及知悉系爭勸募辦法,要不可信。綜參上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主管陳秀蓮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工作內容包括存款、出納、收菜、販賣日用品及依系爭勸募辦法招攬貸款等業務,並交付系爭勸募辦法予被上訴人,使其明瞭其勸募貸款工作之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不包括招攬貸款,不知系爭勸募辦法云云,尚無可信。
4系爭勸募辦法第4條規定,個人負責目標額度,編制外員工
每薪點以30,000元為基數,於該辦法第7條規範計績方式,被上訴人可逕依該辦法計算其應勸募之績數,並非無從得知其勸募額度之情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勸募貸款餘額總表(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101頁),可知上訴人會公布全部員工勸募貸款情形,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應勸募之貸款積數」云云,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勸募貸款績效未達應勸募金額之50%,認
定被上訴人工作不力,據以解聘被上訴人,不符系爭辦法第15條所規定試用期間「工作不力」之要件:
1按農會係社團法人,此觀農會法第2條規定自明,其聘任職
員之資格及考訓,併執行職務,須依農會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辦理;即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員工之解聘及解僱;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復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款及第6條所明定;惟農會聘僱職員而給付報酬,所聘僱之職員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農會服勞務,仍屬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性質,前開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農會僱用及解僱職員之相關規定,均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僱用人及受僱人均應受其拘束,然農會依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為解僱職員之終止僱傭關係是否適法,仍屬私權利之爭執,非不得由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及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且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農會除總幹事外,初次擔
任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間應參加新進人員訓練,訓練成績合格及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予以正式聘僱;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或解僱;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但上訴人內部就新進人員於試用期間「工作不力」之考評標準,則無制定任何法規範,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辦法第42第3項『農會該年度決算虧損者,年度考核均不得列甲等以上』,及同辦法第43條規定考核優等之標準,其中第1至8款均要要求一定績效,農會對正式員工之考核,既須以工作具體成果為斷,則就非正式員工之『工作不力』考核標準,自得以勸募未達標準,作為考核之依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職務,為擔任存款、出納之協助業務,於出納或存款人員業務繁忙時,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業務,其工作內容包括存款、出納、收菜、販賣日用品,及依系爭勸募辦法招攬貸款等業務,均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內容,非僅限於招攬貸款之工作,則依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招攬貸款是否達到標準,雖得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工作不力之考評依據,但非考評之唯一依據。至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3項僅就農會年度決算虧損時,年度考核是否得列甲等以上,同辦法第43條第1至8款規定,亦非以招攬貸款之績效作為唯一考核標準,尚難以此上開規定,即認上訴人可以勸募績效,作為考核新進人員試用期間是否工作不力之唯一標準。
3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既包括出售日用品、存款、出納、規費代
收、招攬貸款等業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日用品、代收規費等業務均達成上訴人規定之績效,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供銷部【門市部】供銷貨品員工提領清冊、汽車保險清冊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除招攬貸款一項外,辦理其他事務均達到要求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參以證人陳秀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工作表現還好,主管要求協助的工作也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除招攬貸款一項外,其餘上訴人指派之職務,被上訴人均能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標準,尚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4上訴人雖另辯稱「解聘被上訴人之原因,一為其勸募貸款金
額不足應勸募積數之50%;一為服務態度不佳」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第151次人評會議,係以被上訴人勸募積數未達50
%,試用期間工作不力,解聘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 廖甲木 (參與上開人評會議之人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而同為參與上開會議之證人 許雪珠 於原審亦證述「當日開會重點是被上訴人招攬放款未達標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參酌該次人評會紀錄載明「被上訴人勸募積數未達50%,試用期間工作不力,試用不及格解聘」等語,足認上訴人該次會議決議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勸募積效未達標準為工作不力之唯一依據,並未考量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具體事證,證人許雪珠、廖秀麗、 蔡旺源 於原審另證述「該次會議除被上訴人勸募積數未達標準外,有討論被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反面),尚非可採。
②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內
,有農民反應被上訴人態度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但證人李麗華並未能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何時、地、辦理何事、態度如何不佳,亦無反應之農民資料或反應文件可供查證,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證人陳秀蓮復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此情形,而其他人評會議成員即證人廖甲木、許雪珠、廖秀麗、蔡旺源等人亦未親耳聽聞,除證人李麗華外,要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麗華此部分證詞屬實;被上訴人若有服務農民態度不佳之情事,其販售日用品、代收規費等業務,豈有可能達成上訴人所定之標準,參酌上情,證人李麗華上開證詞,尚無可採,要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勸募貸款未達標準,工作不力」一
節,依系爭勸募辦法規定,非編制內員工每支領一薪點應勸募30,000元,被上訴人支領薪資為60薪點,其全年度應勸募之總金額為1,800,000元,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任職,於翌月即97年10月即向 王金康 勸募貸款2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難謂被上訴人就勸募貸款有輕忽怠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亦曾向親友鄰居即證人林建良、程騏豐、李素珍、 廖進福 、廖月珠、李應培等人勸募貸款,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
⑴證人林建良於原審證述「我知道他要賣米、他有跟我說
都有業績壓力,我住臺南,他有問我要不要貸款,但我的土地是在臺南,我那時也有缺錢,我要擴建畜舍,需要一點資金,因為我是跨縣市所以不能貸款,我有幫他介紹嘉義大學的同學 許維訓 ,我跟許維訓說如果缺錢可以跟崙背農會貸款,因為許維訓是雲林人,但是不是直接由我跟原告介紹許維訓,許維訓有沒有和原告聯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⑵證人程騏豐證述「98年01月間被上訴人去我家專程去找
我招攬貸款,說我是否有缺錢,但我在二崙農會就有借了,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了,不然我就幫被上訴人」等語。
⑶證人李素珍證述「97年11月底被上訴人專程去我家找我
,問我要不要貸款,有無缺錢,我第一次跟他說我看看,他就問我說要貸多少,我跟他說我再看看,他說就貸多一點,可否貸個100萬元,97年12月他就拿文件到我家,他先跟我說問我有沒有確定要貸多少,我跟他說不用了,他也有跟我說貸一下,他的業績比較好看,但我還是不貸」等語。
⑷證人廖進福證稱「約98年01月時,被上訴人有去我家跟
我招攬貸款,但我跟他說我有錢,我不需要,他有拿書類給我看,我就說我不需要,所以沒有看」等語。⑸證人廖月珠證稱「97、98年見面談天時,被上訴人有說
農會要業績,有跟我招攬貸款,他有拿文件,但是我跟他說不用,因為我二崙也有貸,我崙背農會也有貸,我沒有土地可以貸了,被上訴人有問我能否介紹,快過年時(98年01月)我說我女兒有在看地,我有答應他如果地有買成,就會跟他貸,但是貸款不是很容易,所以我就幫他介紹賣米,後來我女兒要辦貸款時被上訴人已經不在農會了」等語。
⑹證人李應培證稱「我去被上訴人住處坐,他回來時說他
在農會,叫我去辦個貸款,看好不好,他要拿文件給我看,我跟他說不用了,我常在辦我知道,我說如果我有缺錢,我一定會去辦,他說是要辦信貸,還是辦土地的抵押都可以,我今年要辦(貸款)時,我去他家有跟他開口說要辦,他沒有在農會工作了」等語。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招攬貸款之行為,尚無對該項工作置之不理,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惟貸款因涉及利息支出及清償壓力,一般人茍非有迫切資金需求,不會輕易借貸,不若日常用品人人皆有需要,且推介貸款涉及人際網路、社交技巧及對貸款等業務之熟悉度,與推銷技巧之熟練度,被上訴人縱使努力,亦非必然即有結果;佐以被上訴人僅係試用員工,試用期又僅6個月,工作期間短暫,其工作內容並非僅招攬貸款一項,對上訴人指派之各項業務必須由生疏進而慢慢熟悉,並累積工作、處事經驗,單以貸款結果,尚無法適當考評被上訴人是否積極招攬貸款,是否工作不力。況依系爭勸募辦法第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均係以「全年度」之勸募業績未達標準,作為上訴人正式員工考核之依據,被上訴人試用期間僅6個月,時間短暫,以其試用期間之勸募結果,做為是否工作不力之考核依據,已失公平。
④被上訴人當時僅為試用人員,雖無法與上訴人正式員工享
受同樣之保障及比附援引渠等之獎懲,但其他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被上訴人對之所為之獎懲,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勸募業績,作為被上訴人工作不力考評是否失當之參考。依上訴人提出之勸募貸款餘額總表(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上訴人之58名員工,共有8名員工未達應勸募積數,其中除被上訴人外,另有二名員工李應堅及顏巧未達應勸募積數之50%,為兩造所不爭,可徵任職上訴人多年之員工,仍有無法達成上訴人所定勸募之積數,甚至未達應勸募積數之50%,且該表係統計員工全年度所勸募之成績,被上訴人直至97年12月31日止,僅任職4個月,其工作期間僅有其他正式員工之1/3,成績自難與其他人相較;況且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除勸募貸款外,仍需適應工作環境及熟悉其他職務,勸募貸款成績為所有員工中最差者,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參酌顏巧於97年度所勸募之貸款積數未達應勸募積數之50%,依系爭勸募辦法第六項第四點,考績應為丙,但顏巧97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及上訴人陳稱係因其執行其他職務曾獲獎記功之故等情,可見上訴人考核員工年度工作成績時,非以勸募貸款成績為唯一依據,尚考量員工執行其他職務之具體綜合考評,乃竟以上開勸募貸款成績,作為考評被上訴人試用期間是否工作不力之重要或唯一標準,未綜合考評被上訴人全部職務之工作態度及績效,及對上開招攬貸款工作,是否置之不理,態度怠慢輕忽等具體事證,僅以勸募貸款未達50%之結果,作為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之依據,並據為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解聘,違反權利濫用原則」等語,尚非無據。
5上訴人雖又辯稱「貸款業務為農會之主要收入來源,被上訴
人勸募貸款之金額未達應勸募金額1/10,成績低落,對於上訴人貢獻度過低,顯示上訴人不適任」云云。然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之任務及經費,依農會法第1、4、38條規定,並非僅限於招攬貸款之利息收入,而農會雖可設置信用部辦理存、放款等金融業務,但僅為農會業務之一部,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可知,追求農會本身之盈收利潤,並非農會設立之宗旨,信用部門存、放款之收入,亦非農會之唯一收入,農會仍於其辦理之業務範圍內,接受政府補助,農會之任務有部分屬公益性質,則新進人員是否適任其職務,尚難以勸募績效是否達到標準,作為考評是否工作適任之唯一標準。縱上訴人所辯「國內所有農會之收支,均以信貸部分之貸款利息收入為最大宗,農會其他部門之員工薪資發放,均有使用貸款利息營收」等情屬實,但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試用期間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被上訴人就其勸募工作未達標準,是否僅係該條所稱之「不適任須重新調整職務」,並非全然無疑,且依上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對招攬貸款之工作,尚無怠慢輕忽,而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如上述,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勸募績效未達到標準之結果,作為考評是否工作不力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6綜合上情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工作不力之情事」等語
,尚屬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勸募貸款金額未達應勸募金額之50%,為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之唯一理由,解聘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合法。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而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僱傭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是受僱人自須服從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因之,受僱人提供之勞務須經僱用人之協力始得完成。查:
1兩造之僱傭契約,因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可認上訴人已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已表示反對,立即於同年月23日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複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複議申請書可按,可認被上訴人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惟上訴人接獲複議申請後,召開第152次人事評議會議,仍維持解聘之決議,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一再抗辯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可見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將來亦有不履行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義務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薪資,尚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遭解聘後,從未通知欲提出勞務,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複議申請書,僅敘明請求上訴人依規定詳細載明評議之解聘緣由並請求回覆,未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勞務,請求上訴人受領之通知,被上訴人未現實提出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對原評議結果異議,並依法以書面檢據理由向上訴人申請複議,被上訴人之複議申請書說明二載明「職於97年9月1日到職,在職期間克盡己守,並無怠忽職務、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之情事,且該離職通知書未載明評議之內容及解聘原因」,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有異議,有繼續任職提出勞務,請求上訴人受領勞務之意,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可取。
3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9,586元,上訴人已給付至98年3月之
事實,有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聘後,迄至99年7月31日並未另外謀職,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而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否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即有到期仍拒絕給付之虞。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加計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已到期薪資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遲延利息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29,586元,已如上述,此段期間之薪資已到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98年6月22日,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則除98年4月、5月之薪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3日起)外,其餘薪資因到期日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後,則此部分加計遲延利息,應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經解聘後,其不服勞務一天減省八小時,可照顧自己家庭,處理自己事務,減省交通費,有實質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扣除其所減省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上訴人職務,非必即無法照顧自己家庭、處理自己事務,尚難認有因未擔任職務,而有實質利益,且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尚無可採。
②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為止部分:
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該條並未排除雇主非法解僱之情形,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語,尚非無據。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起,至雲林縣農會報到就職試用辦事員迄今,月薪為28,800元,有雲林縣農會雲農會字第0000000000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屬實,是扣除被上訴人前揭所得後,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按月可領取786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除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雲林縣農會領取之薪資,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可領取786元;另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按月可領取29,586元,並加計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至99年7月31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586元,及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給予被上訴人復職為止,按月給付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餘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59,172元│98年6月23日│已到期之98年4月、5月薪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29,586元│98年7月1日│98年6月薪資(已到期,下同│││││)│├──┼─────┼───────┼─────────────┤││29,586元│98年8月1日│98年7月薪資│├──┼─────┼───────┼─────────────┤││29,586元│98年9月1日│98年8月薪資│├──┼─────┼───────┼─────────────┤││29,586元│98年10月1日│98年9月薪資│├──┼─────┼───────┼─────────────┤││29,586元│98年11月1日│98年10月薪資│├──┼─────┼───────┼─────────────┤││29,586元│98年12月1日│98年11月薪資│├──┼─────┼───────┼─────────────┤││29,586元│99年1月1日│98年12月薪資│├──┼─────┼───────┼─────────────┤││29,586元│99年2月1日│99年1月薪資│├──┼─────┼───────┼─────────────┤││29,586元│99年3月1日│99年2月薪資│├──┼─────┼───────┼─────────────┤││29,586元│99年4月1日│99年3月薪資│├──┼─────┼───────┼─────────────┤││29,586元│99年5月1日│99年4月薪資│├──┼─────┼───────┼─────────────┤││29,586元│99年6月1日│99年5月薪資│├──┼─────┼───────┼─────────────┤││29,586元│99年7月1日│99年6月薪資│├──┼─────┼───────┼─────────────┤││29,586元│99年8月1日│99年7月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