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前00年0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原住民,因早年民風原住民無法嫁與外省人為妻,是於民國(下同)44年4月15日出養予丙○○及甲○為養女後,方與其外省籍配偶 張承銘 結婚。惟締結收養關係後並未與收養人同住,且養父丙○○於50年
1月17日死亡、養母甲○於72年3月20日死亡,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如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與丙○○、甲○於44年4月15日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母丙○○、甲○亦分別於50年1月17日及72年3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未繼承養父母遺產等事實,亦據丙○○、甲○之孫孟繁榮到院證述明確(見98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顯見收養人丙○○、甲○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曾有遺產之取得。是以本件聲請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