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告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同年4、5月間,佯以要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該商行對外以「ABC大眾台糖體育用品」名義,店面招牌則為「久大商行」)寄賣,及新動力體育用品社名義要求出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1,874元、5,043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嗣將該等貨品轉售,得款31,874元、5,043元供己使用。被告又於98年
5月8日向享通體育用品社、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釗聖公司,與上開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均為 莊美蓮 )收取98年4月份貨款,收得貨款中總額724,000元消費券部分,未交回伊公司;被告再於98年5月20日向一成體育用品店(負責人 蔡志豪 ),收取貨款31,030元,未繳回予伊。嗣被告於98年5月31日離職,已無權代伊收取貨款,竟於98年6月1日,仍以伊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大千體育用品社(設高雄縣○○鎮○○里○○○路○○號1樓,負責人 林志雄 )收取貨款25,460元,致該體育用品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面額25,460元、票號EKT0000000、發票日98年6月10日之貨款支票乙張交予被告,被告詐得該紙支票後即自行花用。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共計受損817,407元(31,874+5,043+724,000+31,030+25,460=817,407),經扣除伊應給付被告之98年5月份薪資126,124元,被告應賠償691,28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給付691,283元及利息,並無意見,惟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支付,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㈡被告於98年3月10日及同年4、5月間,佯以要將貨物送交
恒豐商行(該商行對外以「ABC大眾台糖體育用品」名義,店面招牌則為「久大商行」)寄賣,及以新動力體育用品社名義要求出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價值31,874元、5,043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嗣將該等貨品轉售,得款31,874元、5,043元供己使用。
㈢被告於98年5月8日向享通體育用品社、釗聖公司(負責人
均為莊美蓮)收取98年4月份貨款,收得之貨款其中總額724,000元消費券部分,未交回予原告。被告於98年5月20日向一成體育用品店(負責人蔡志豪),收取貨款31,030元,亦未繳回予原告。
㈣被告於98年5月31日離職後,於同年6月1日,以原告業務
員身分,向大千體育用品社(設高雄縣○○鎮○○里○○○路○○號1樓,負責人林志雄)收取貨款25,460元,致該體育用品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面額25,460元、票號EKT0000000、發票日98年6月10日之貨款支票乙張交予被告,被告詐得該紙支票後即自行花用。
㈤原告未給付被告98年5月之薪資126,124元。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貨,被告並就轉售貨品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及被告收取貨款(含消費券)未繳回予原告等事實,均據被告自認在卷,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至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817,407元,扣除其98年5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126,124元,尚有691,283元未獲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283元及自99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