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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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三十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此次又犯相同類型案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四十五元,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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