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勝鴻
(即丁○○)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勝鴻部分撤銷。
蕭勝鴻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戴極光趙清 在印章各壹顆、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戴極光印文、署押各壹枚; 趙清在 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趙清在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蕭勝鴻(即丁○○)及綽號 小張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蕭勝鴻等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暨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蕭勝鴻與小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向 林豐成 (林豐成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購得其所有牌照號碼RH-七五二0號、車身號碼WBAG〈C〉八三一二LD〈C〉七六三三二號、一九九〈0〉年份之BMW七〈五〉0IL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繼由小張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牌照繳銷重領為由,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開車子之驗車手續,使該監理所之檢驗員 鄭光雄 簽發車輛檢驗紀錄表,嗣暫未領牌,於兩天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又在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重辦驗車手續,並以蕭勝鴻不知情之妻子 游金英 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得PG-九一四八號新牌照,蕭勝鴻等人即共同利用不詳方式,變造上開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書、原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中關於車身號碼及年份之記載,即將記載前述RH-七五二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變造為車身號碼WBAG〈L〉八三一二LD〈Η〉七六三三二號、一九九〈五〉年份之BMW七〈四〉0IL型自用小客車,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依上開資料向台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辦理重新領牌,而取得QO-八四00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將該實際無汽車實物之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先在不詳之時、地,分別偽刻戴極光、趙清在之印章各一顆,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辦理登記過戶予不知情之戴極光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戴極光之印文一枚,偽造戴極光署押一枚,偽造趙清在之印文二枚,偽造趙清在署押一枚,而偽造戴極光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趙清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復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戴極光、趙清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又以前開偽刻之趙清在印章偽造趙清在之印文及偽造趙清在之署押各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趙清在將該車又過戶給錦鴻廚具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武雄 )之過戶登記書,並連續持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過戶事宜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戴極光、趙清在等人,其後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與錦鴻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武雄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出具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將上開小客車登記為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名義後,再將該車回頭過戶予蕭勝鴻,而該變造之車籍資料亦不翼而飛。蕭勝鴻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該車尚未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前,即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意外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謊報該車於當天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據此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金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迨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向BMW台灣區總代理汎德汽車公司查詢車籍資料時,發現該車身號碼並不存在而未給付保險金,蕭勝鴻等人始未得逞,而蕭勝鴻於警訊時自白該謊報車輛遺失之情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勝鴻對於右揭牌照號碼RH-七五二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妻游金英之名下,及牌照號碼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過戶至其名下,暨於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之前,即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嗣因該車失竊而向警員報案並請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並詐欺等犯行,辯稱:ⅠRH-七五二0號係伊介紹小張向被告林豐成所購買,因小張之戶籍不在台中市,乃借用其妻游金英之名義辦理過戶,至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係經小張之介紹而以二百八十萬元向葉武雄所經營之錦鴻厨具有限公司所購得,又該車並非無實物,此從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時,該公司有派業務員 郭俊彥 (已改名為丙○○)實際檢查車體狀況並拍照存查。Ⅱ警訊筆錄係警察乙○○自行製作後,要求伊簽名,伊因當日急著要搭飛機到越南參加喜宴,乙○○表示如不簽名就要帶到台北偵訊,伊不得已在未看筆錄之情形下即簽名。Ⅲ伊購入車號0000000號汽車前,該車先後為戴極光、趙清在、錦鴻廚具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並辦妥登記,再由 林惠美蔡勝澳張素貞 等人辦理移轉過戶,是於被告買賣前,該車確係存在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警訊時曾為不利於已之自白⑴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因我夥同林豐成及 江大桐 與台中監理
所姚姓發牌員共同以BMW廠自小客車RH─七五二0車籍為幌子詐領不實車籍QO─八四00後再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後再向警方謊稱車輛失竊並藉此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為警方查獲,故接受警方筆錄製作」、「林豐成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向我表示其有一件BMW七四0型(一九九五年份)之自小客車籍看我是否需要,其並表示可以該車籍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並謊報失竊後詐領保險金,於是我便以新台幣八十萬元之代價向該林豐成購買該資料,而該林豐成並經由監理所黃牛林大桐勾結台中監理所發牌員姚姓發牌員以BMW自小客RH七五二0(年份一九九0、五000CC)進行換牌審驗然且另由該姚姓發牌員私自變更年份為一九九五及型號為七四0、四000CC與引擎號碼後發予不實之車籍資料QO─八四00,並將該車牌與行照售予我,其後我再將該號牌與行照套用於向他人借來之同型車上再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四時廿五分向台中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謊報失竊而藉此向華南保險公司詐領失竊保險,其華南保險為此須支付我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惟在尚未取得該款時便為警方查獲」等語。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係因承辦警員乙○○在伊住處,以不在事
前製作完畢之筆錄上簽名,將會帶回台北偵訊,伊不得已始簽名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蓋有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自中正機場出境之戳章,然查:Ⅰ乙○○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辭職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警人字第二六六九一號函附本院卷可考,經本院數度以該函所示地址傳喚作證,均未到庭,是乙○○是否確以帶回台北偵訊為由,強迫被告在上開筆錄上簽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Ⅱ被告前有賭博侵占等前科,就司法程序當不陌生,對筆錄記載內容關係其權益之大應有所認識,而所陳其於警訊當日預定前往越南參加喜宴縱屬實情,則就一般事理言,參加喜宴與承認一莫須有之罪名,兩者孰者為重,甚為清楚,且警訊筆錄內容不過一張,焉有不看即簽名之理。Ⅲ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簽名地點在被告台中市住處而非警局,當時家中尚有配偶及已屆青少年之孩子,乙○○既於被告家中,就常理而論又如何對被告施以不當之壓力,是被告所辯上開筆錄非依其自由意志所製作云云,應不可採。
㈡由以下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⑴前開QO─八四00牌照,發照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移
轉登記為戴極光名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趙清在名義、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移轉登記為錦鴻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武雄)名義,再於同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有台中區監理所檢送該車籍及全部異動資料影本與電腦列印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一頁)。而證人趙清在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否認曾經向戴極光購入上開車輛,並證稱:「我身分證曾遺失,可能被人家冒用我的身份,我自八十五年十月間發現身份證遺失,十一月間隨即申請補發,我最後一次使用身分證在八十五年三月份,我確實不曾買過BMW的車子」等語。另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葉武雄(即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證稱:伊因向被告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未還,被告即以伊之名義開設錦鴻廚具有限公司,伊只是人頭,至卷附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係被告要求伊所簽名,伊不知用途且未見過該車輛等語,參酌:上開小客車竟於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自趙清在名義連續移轉登記為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名義,亦即該車在一日之內,由趙清在名義,經由錦鴻廚具有限公司,移轉為被告名義,顯與交易常規不符,證人所證實際上伊未購買上開車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聲請與證人葉武雄對質,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至戴極光部分, 戴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遍查所有資料均無法傳訊到庭,此有退回之傳票在卷可憑,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經原審函請至實地查訪時,亦函覆:「另經赴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山巷八一號訪談戴極光,查知戴某雖設籍該處,但渠皆在中部地區活動,現未居住該地,且戴某居無定所,致無法聯繫」等情,有該工作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0二四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審酌上開事實,足見戴極光、趙清在、錦鴻㕑具有限公司等,皆係被告使用之人頭名義,被告確有偽刻印章,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冒用戴極光、趙清在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錦鴻㕑具有限公司部分經葉武雄在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上簽名,被告與葉武雄應係共犯關係)應可認定。
⑵知名汽車廠牌BMW之國內進口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所示:
該公司進口之BMW汽車,車身號碼均為十七碼,其型態為WBAOOXXXXXOOXXXXX(其中O部分代表英文字母,X部分代表阿拉伯數字)且查原廠並無DH76322MW740IL車身號碼紀錄等情,參酌:Ⅰ證人即案發時為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約雇終端機操作員,平日負責車輛新車領牌及繳銷換牌,遺失重領資料之鍵入電腦以便該監理所發牌員核發牌照之 陳小華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我確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登記自小客車身號碼為七六三三二之自小客車為00000000年份一九九五及車身號碼全碼為WBAGL八三一二LDH七六三三二並供發牌員發核牌QO─八四00,其資料登記係依編牌審核員所轉送之台帳(內附海關完稅證明、原始出廠牌及牌照請領書等)而依規鍵入電腦,至於資料之真實與否因我之工作範圍並不包含便不知悉」「(問:該件台帳現於何處?何人當時擔服編牌審核員而交付該台帳與你為何登記車身號碼七六三三二之BMW七五0IL型自小客車會變成七四0IL型一九九五年份之車輛?)該台帳由 姚鴻基 調出並遺失而現已不知下落,因時日相隔已久,故一時忘記審核員為誰尚須調閱資料方才知道。我僅依台帳鍵入資料對為何車身號碼及型式及及年份會遭變動我並不知道」等語。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中區監理所第一課 施金樑 報告書,就聯合晚報登載該所檢驗員鄭光雄、約僱排氣檢驗員 姚喬嚴 辦理車輛檢驗及核發牌照不實情形所提出之說明(偵卷第四七頁)載明:①本所約僱排氣檢驗員姚喬嚴(原名姚鴻基)現擔任車輛排氣檢驗及汽車新發牌照審核工作。由於業務需要, 姚員 經常需填寫車籍資料(台帳)調閱單,向四樓車籍資料室調閱已辦妥繳銷牌照之車籍資料辦理重領牌照審核作業,所調車籍資料都能在辦妥後次日前歸還。②惟 姚某 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曾填寫車籍資料調閱單向車籍資料室調閱剛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新發牌照之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迄未歸還,顯有違失情形。本所政風室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報並經核定發佈姚員應予記過一次,並處五日薪額之罰薪。③經查該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在本所第三車道由檢驗員鄭光雄辦理檢驗合格,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請領QO─八四00號牌照在案。因本所核發汽車牌照每天平均約二百輛左右,因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農曆十二月七日)申請牌照案件達二八九件,新發牌照窗口平時有兩人擔任審核,當天尚有後線人員協助辦理,因該牌照登記書以遺失,該車究竟由何人審核發牌以無從查考。④該車曾有三次過戶記錄,現車主名稱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購買該車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警方報案失竊登記,據警方稱是因車主詐領保險金問題,而由保險公司向板橋海山分局半案偵辦處理等語。Ⅲ證人即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檢驗員,平日負責車輛性能檢驗及車身號碼與原始資料審核之鄭光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在第三車道因民眾欲繳銷重號碼而前來辦理審驗該車身號碼末五碼為七六三三二之自小客車,該車係為000皮姆威七五0IL年份一九九0年,當時檢驗結果均正常後依規由我蓋章合格,並將資料移轉到編號窗口另由他人編領新牌」「我僅負責車體性能及原始資料與車身號碼核對工作,至於該車為何自一九九0年七五0IL型變為一九九五年七四0IL型車輛之事我便不清楚,需另詢問編號窗口員或鍵入資料員工始能知悉」等語,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影本附偵查卷可憑。Ⅳ證人即在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櫃台發牌審核及車檢業務之 陳敏基 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一般汽車交舊牌、重新領牌之程序?)先到服務台買表、填資料(車籍相關資料)再去驗車,合格後,再到新車檢驗窗口審核後即可領到新牌照,舊牌是在驗車前即先交回」「(問:如舊牌交回,驗車後,不再監理所領牌,跑到別監理所領,手續如何處理?)因領牌需依據台帳,車主不可能拿到台帳,所以如其他監理所則需重新開始」等語,綜合上開被告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000牌小客車,其電腦紀錄上之DH76322MW740IL車身號碼既為原廠所無,電腦資料係依據台帳資料鍵入而來且發牌又需以台帳資料為依據,且該台帳為車主所不可能取得,嗣該原始台帳資料又係因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調閱後遺失等情觀之,可以認定海關進口證明書、原領牌照登記書等台帳公文書中關於車身號碼及年份等資料均遭變造,此項認定亦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警訊時所供,伊夥同台中監理所發牌員共同以BMW廠自小客車RH─七五二0車籍為幌子詐領不實車籍QO─八四00後再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後再向警方謊稱車輛失竊並藉此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為警方查獲等自白相符。
⑶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丙○○於原審證稱:該QO-八四00號自小客
車之投保事宜是伊承辦的,伊有看過該部車子也有拍七張照片,該車之車身號碼在前擋風玻璃底下,伊核對了後面五碼,因為想美規的車子前面車身號碼都一樣,所以伊沒有核對,前面的號碼是從介紹人張素貞(已改名為 張若騏 )那邊抄來的,...處理時一般必須核對行車執照,進口證明、發票,但是本件保險被告蕭勝鴻說該車子正在過戶中,證件都沒有看到,後來伊要跟張素貞拿證件,她說已經交給被告蕭勝鴻,她用口頭報資料,以便核算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核與原審卷附證人(原名郭俊彥)所寫承保過程報告書所載:①七月廿四日冠竣汽車業代張素貞來電欲投保乙部BMW七四0AIL請公司報價。當時職員得知該車以車價二百八十五萬買入,八十五年元月廿六日發照,保戶四十六年次,請張小姐以傳真方式將行照與駕照傳真給公司,但張小姐以手上無正本資料用口頭告知方式計算...。七月廿四日下午二點張小姐來電比價富邦報價較為便宜且詢問二者之間差異,經職推算富邦以七四0AI未加長之車型報價單然保費有差亦且得知該車尚未過戶並於電話中請教保戶蕭先生投保意願,重新核算自負額...。②七月廿五日上午十一點張小姐以call機方式連絡請公司派員承保...。③七月廿六日上午九點卅分職與保戶連絡,該車被朋友借去下午七點才會回來,職即告知保戶承保之標的物之使用均以保戶為主。借朋友使用即不在理賠範圍內。並約定廿九日上午承保勘車。④七月廿九日上午與蕭先生連絡...勘查核對於其車『後五碼』無誤拍五張像片並查看車牌螺絲均無其它移動之痕後上樓核對其資料蕭先生說過戶時留有一張讓渡合約書與前車主為錦鴻廚具證明辦理過戶,其餘前口證明、新領牌照登記書均未看過,亦說辦理過戶均無須用到,因保車未施工 艾登卡 並告知000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施工。施工費為贈送請務必要做,即返回與張小姐連絡告知未施工艾登卡不能出單。目前辦理越南進口龍蝦業務等情亦相一致。而關係人張若騏於原審函請前開機動組人員訪談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陳稱:被告蕭勝鴻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拿著一份QO-八四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錦鴻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武雄印章及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資料央求伊代辦過戶手續,伊當時曾向被告蕭勝鴻質疑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哪裡去了,被告蕭勝鴻答稱不曉得,並詢問伊該如何辦,伊告訴被告蕭勝鴻必須出具錦鴻㕑具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向監理所補辦行照,被告蕭勝鴻就將前述資料準備給伊,並且請伊代為介紹保險公司投保車險...伊僅從該車之車籍資料瞭解係一部BMW七四0IL型黑色自小客車,但伊本人並未曾見過該車,伊當初受被告蕭勝鴻委託時,僅見過行車執照影本及其本人身分證件外,並無其他相關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另該車由戴極光名下過戶給趙清在之承辦人即證人林惠美亦稱:一般客戶委託辦理汽車過戶,原則上是十年以上的車子才需要驗車,如驗車期未到就不需要,只需要帶證件去辦理就可以,過戶時是一定要提出行照正本,但沒有正本時可於過戶時同時辦理補發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見丙○○雖有拍照七張存查,但因其作業之疏忽,故不能由此證明被告蕭勝鴻等人並非魚目混珠而確有該車之存在,稽諸證人張若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猶結稱並未見過該牌照號碼為QO-八四00號之自小客車,而丙○○亦因承辦本件保險業務遭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分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顯然被告所辯,乃飾詞圖卸,自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蕭勝鴻雖尚陳稱該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業經查扣云云,
然此為證人即警員乙○○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復無扣押清單可憑,自難採為被告蕭勝鴻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尚經證人游金英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認可資料、檢驗紀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調查書面等件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勝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蕭勝鴻行使變造RH-七五二0號自小客車海關進口證明書、原領牌照登記書之車籍資料,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共同行使偽造戴極光、趙清在之QO-八四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使該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為過戶之登記,亦足生損害於戴極光、趙清在及監理機關對於自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蕭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自不另論罪;至偽造戴極光、趙清在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既無實物,錦鴻㕑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武雄卻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署押,自趙清在改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及再改登記至被告名義,足見被告與葉武雄間就該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另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小張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查核,且該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既無實物,却能將該車之車籍資料順料移轉過戶於戴極光名下,足見被告與小張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前開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警訊時已自白在卷,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因未遂以致未能得逞,此部分自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Ⅰ原審就被告與葉武雄共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未為共同正犯之認定;Ⅱ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於警訊中自白其犯行,已如右述,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裁判確定前已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述;Ⅲ被告所犯前揭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原審就此部分既未敘明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論述如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勝鴻屬智慧型犯罪,
其手段險惡,而其犯罪所圖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蕭勝鴻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偽造戴極光、趙清在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尚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偽造右揭戴極光印文、署押各一枚;趙清在之印文三枚、偽造趙清在之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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