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七號
上訴人甲○○即 蕭憲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即 蕭憲寬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RH|七五二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妻游金英之名下,及牌照號碼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過戶至其名下,暨於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之前,即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因該車失竊而向警員報案並請求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等事實。而 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所辯,乃飾詞圖卸,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且敘明上訴人聲請與證人 葉武雄 對質,核無必要;及上訴人指摘QO|八四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業經查扣云云,為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林伯健 於偵查中所否認,復無查扣該行車執照之扣押清單可稽,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伯健調查其於警訊時自白之任意性,原審竟以該林伯健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辭職,且數度傳喚未到為由,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強迫於警訊筆錄上簽名,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審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先告知程序,亦有違背法令云云。查證人林伯健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辭職,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八樓之一。原審依址傳喚未到,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警人字第二六六九一號函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十月十七日傳票送達證書在卷足按。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中,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沒有。」又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已於審判期日在審判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應先告知事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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