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人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調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訴外人享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鼎貿易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一職,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隨同訴外人 黃謝夜 即享鼎貿易公司負責人 黃若順 之母及享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鼎建設公司)負責人 謝榮基 ,共同為關係企業享鼎建設公司連帶保證,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上述期間內,主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均按時繳納利息與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可憑。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向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辦理離職後,即未再與主債務人、其他關係人或被上訴人有任何聯繫,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增補契約」卻有上訴人之姓名與印文,核該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所書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內有明顯不同,再該增補契約第一點清償期限,自原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之記載,亦不同於前述借據所定借款終止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則究竟該增補契約是否確為原消費借貸契約之增補已有疑義,又關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留存於授信契約書內之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且亦不曾收到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通知書,則第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上訴人遺於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內之印章,並代簽於系爭增補契約書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無需為此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印章確遺留在公司,又被上訴人雖有留存印鑑卡,但仍需對保及委託書。
(五)上訴人無從成立表現代理,茲分述理由如下: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使其信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事實存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若第三人不主張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者,法院不得逕將法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但第三人主張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其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其係基於此表現事實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第三人就該本人之表現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辦理系爭增補契約時,係由訴外人享鼎
建設公司將空白之增補契約書帶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以外,且無任何被上訴人雇員在場之地,由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自行填寫之,故究竟係由何人代上訴人簽署並蓋章於系爭增補契約書上,其一無所悉。然一般借款人向銀行辦理延期清償時,通常係由借款人與保證人親自到當初辦理借款之銀行營業所在地,由當初負責辦理之人員接待處理,又即使保證人有同意以當初留存之印章辦理嗣後一切續保行為,亦是交由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代理人親至營業處所為之,何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之延期清償手續時,任由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將空白增補契約書帶至其營業處所以外之地自行填寫,且有無任何銀行行員在旁?難道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得自行決定將延期清償的時間?果若不是,則銀行既已將日期填妥僅需交借款人、保證人簽章即可完成,何不讓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於銀行取件時即辦妥所有必備手續?退一步言,縱使於銀行營業所以外之地辦理相關手續,亦應由行員將文件帶至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指定地點為之,何以本件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填寫系爭增補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無指派公司人員在場?被上訴人上開說詞實有違一般常情。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對何人代理上訴人簽名且蓋於系爭增補契約書一事毫無所悉,但因上訴人係將保證時所用之印章遺於前任職之享鼎貿易公司內,並非主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內,則被上訴人既不知究係何人代理上訴人簽名蓋章,亦即不知該代理人為何人,則其又如何能主張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於該他人之行為,且其係基於該表現事實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故依前開判例見解,被上訴人此項見解,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內
特定或任一人之事實存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訂,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現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見解,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為享鼎建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隨同訴外人黃謝夜及謝榮基二人,親自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填寫資料並簽名蓋章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其間未曾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授信往來之行為,亦不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委託或可能委託某一特定人或他人代為授信或保證行為,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其雖將領薪及辦理保證行為所用之同一印章遺留於前任職之享鼎貿易公司內,但其既不曾留下任何足以使第三人認為其有授與代理權於特定人或他人之書面或表示,則依上開判例見解,即使代理人與本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但除受託辦理特定之事項外,第三人尚不得僅憑受任人持有委任人之印章即主張本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委任人,舉輕以明重,就本案代理人與本人間從未有任何委任關係或其他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為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更不得僅憑上訴人將印章留置於享鼎貿易公司內,即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內特定人或任一人之意思,進而認該他人得帶上訴人簽署並蓋章同意本件續保行為,否則上訴人豈不是無論是否曾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均將因任何持有其印章之他人,以其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對第三人均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豈不過苛。
⒋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表現代理:
①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式樣認可他人之代理行為:按本人
對第三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除需主觀上之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外,尚須該第三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無代理權之情形,方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故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現代理,需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於同意訴外人享鼎建設
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時,被上訴人應依該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知悉,且對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間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書第十四條個別商議條款之規定,憑上訴人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於授信契約,即生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嗣後之續保行為,不得僅依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式樣相符,即依認章不認人之原則,主張上訴人有同意為該文書所載內容意思之表示甚明。
③由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自訂之定型化契約
,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在其於該授信契據簽名或蓋章同意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僅憑其留存於該契約書上之印鑑式樣即辦理嗣後一切保證行為以前,縱使今天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內任一人或特定人使用其遺留公司之印章,代理其蓋章於系爭增補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亦不得僅依據該張式樣相符即認可該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遑論被上訴人得主張其不知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逕依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式樣,善意信賴他人(究為何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知悉)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④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以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增補契約書上
保證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承其辦理本案相關授信行為時,係依認章不認人方式審核有關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延期清償一事,故雖系爭增補契約上保證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但亦無礙於續保行為之成立。惟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式樣相符即認可該他人之代理行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審核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以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增補契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本人親為,且亦不知究係何人代而為之,但卻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則縱上所述,被上訴人顯非基於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並基於此表現事實認可該他人所為之代理續保行為,則其實非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其因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延期清償卻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及負保證責任,代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債務人清償借款。又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時,雖將系爭印章遺置於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內,但非留存於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內,且上訴人係因信任被上訴人將依授信約定書所載條款處理有關允許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及其嗣後之續保行為,且又鑑於系爭印章非其印鑑,平日亦僅供領薪之用,故方未謹慎取回,然上訴人既無法於離職前預見將有第三人無權使用該印章代其為續保行為,且被上訴人亦容易認可該行為,故自無從認上訴人未取回系爭印章即屬有過失。
5綜上,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與代理人間之表現事實存在,並基於信賴該事
實而與該代理人為關於上訴人之續保行為,且其審核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增補契約上之上訴人姓名非上訴人所親為,事後又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知情,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故本案無從成立表現代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三次增補契約上之簽名,確實非上訴人的。
(二)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以後只要憑留存的印鑑樣式蓋章,即生效力。
(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約定以後只要憑留存的印鑑樣式蓋章,即生效力,又上訴人自認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上確係上訴人親自簽章。
(四)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補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惟查,蓋於該增補契約上之印章,確係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留存印鑑,另印鑑卡上亦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留存印鑑為憑。
(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又依上訴人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如留存印鑑有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上訴人均願意負責,暫且不論上訴人為何將留存印鑑遺於訴外享鼎建設公司處,上訴人明知該留存印鑑係與被上訴人所約定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殊不知善加保管,竟由第三人使用,使被上訴人信其所為,同意借款展延,當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增補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一)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謝夜與謝榮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經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上訴人、訴外人黃謝夜及謝榮基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借款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詎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未按期繳付利息,屆期亦未能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然其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增補契約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簽,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只要與留存的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再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如允許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延期清償,需得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自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離職,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增補契約卻有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印章係上訴人遺留於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遭人未經擅自蓋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無需為此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責,(三)上訴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渠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再展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事實,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增補契約,保證人欄部分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然印章與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相符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增補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第三次增補契約上保證人欄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然該印文卻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則該次增補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按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此係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查上訴人明知該印章為其充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自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離職,竟仍將該印鑑章遺留訴外人享鼎貿易公司,上訴人就此足以影響兩造權益之變更事項,並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為變更及註銷其原留存印鑑之手續,自有默示同意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鼎建設公司使用該印鑑章辦理續保展延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核與印鑑章相符後而為展延,自無不合,上訴人就享鼎建設公司之債務仍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又上訴人既有默示授權之表示,則保證人欄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已非關鍵。
六、按契約乃因當事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未有前開默示授權之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訂有授信約定書一紙,依前開說明,除該授信約定書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均應依該授信約定書決之,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又本條雖為個別商議條款,然上訴人已於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前開第五條第「」款、第六條第「」款、及第「」條』之個別商議條款「」處蓋章,則依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可認為客觀上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前開個別商議條款之存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往來,自可認與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而無定型化契約限制條款之適用。另上訴人雖辯稱,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前開第五條第「」款、第六條第「」款、及第「」條』,「」處之印文係銀行行員所蓋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簽訂該授信約定書時亦在場,是銀行行員蓋用印章亦係得其允許,自無盜蓋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默示同意訴外人享鼎建設公司延期清償,則其自仍應負保證之責,享鼎建設公司既未依約償還借款,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擁在與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恆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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