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項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其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己○○」、「丁○○」印章各壹枚,及在附件一所示之分管圖上所偽造之「甲○○」、「丁○○」、「己○○」簽名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丁○○」、「己○○」印文各參枚,以及在附件二所示之分管圖上所偽造之「 張慧慧 」、「丁○○」、「己○○」簽名署押各壹枚,暨偽造之「丁○○」、「己○○」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要以農舍名義蓋工廠,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甲○○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界址相鄰之坐落彰化縣○○鎮○○ 段嘉寶 小段一九九號土地面積○.
○三八七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四、同小段二○○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及同小段二○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五三三五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九等三筆土地。惟因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須具備自耕能力始能承受上開土地,辛○○乃在與承辦土地代書業務之土地代書丙○○(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未據起訴)研議,並徵得丙○○之妹張慧慧(住所亦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同意之後,擬先將上開土地暫時登記為張慧慧名義,並俟其辦理職業變更(其職業原為機車修理工,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已向戶政機關辦理職業變更為幫農之申請登記)而取得自耕農之身份之後,再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本人名義。惟在丙○○以張慧慧之名義,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張慧慧承受上開三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供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因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有一部分土地廢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人員,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通知申請人張慧慧須於一週內補正上開土地之「分管圖」。丙○○在收受此項通知之後,與辛○○均知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甲○○與其餘共有人丁○○、己○○之間,並無分管此筆土地之約定與分管事實,詎其等二人為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順利辦理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此筆土地共有人「分管圖」(含分管契約,以下均簡稱為「分管圖」)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承辦「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人員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再持以行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一)推由丙○○在其事務所偽造附件一所示、未書立日期之分管圖一張,並在此張分管圖後面之共有人簽名欄,由丙○○各偽造「甲○○」、「丁○○」、「己○○」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另利用代辦過戶保管印章之便,未經授權,而在此張分管圖上盜蓋「甲○○」之印文共三枚,同時,並另推由辛○○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和美鎮刻印商人,同時偽造「丁○○」、「己○○」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在此張分管圖上偽造「丁○○」、「己○○」之印文各三枚,據以偽造此張分管圖私文書完成,後再推由丙○○持以行使,向彰化線和美鎮公所補正此張分管圖,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人員,將張慧慧就此筆土地亦具有自耕能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核發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丙○○在取得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送件持以行使,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慧慧。其等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己○○、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正確性。(二)嗣因辛○○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屆滿六個月之後,已取得自耕農之身份,丙○○與辛○○乃又延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推由丙○○在其事務所又另偽造附件二所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之分管圖一張,同時並在此張分管圖後面之共有人簽名欄,由丙○○各偽造「張慧慧」、「丁○○」、「己○○」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利用代辦過戶保管印章之便,未經授權,而在此張分管圖上盜蓋「張慧慧」之印文共三枚,同時,再以辛○○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和美鎮刻印商人所偽造之上開「丁○○」、「己○○」印章,在此張分管圖上又偽造「丁○○」、「己○○」之印文各三枚,據以偽造此張分管圖私文書完成,後再推由丙○○持以行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辛○○就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亦有自耕能力之證明,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人員,將辛○○就此筆土地亦具有自耕能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職務上所製作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核發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丙○○在取得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送件持以行使,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辛○○。其等二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張慧慧、丁○○、己○○、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要蓋工廠,而向案外人甲○○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面積○.○三八七公頃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四、同小段二○○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及同小段二○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五三三五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九等三筆土地,並委託代書丙○○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偽造土地共有人丁○○、己○○之印章,並與代書丙○○共同偽造上開二張「分管圖」及持以行使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購買系爭土地,係全權委託代書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始至終,均不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分管圖」,一般共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需要「分管圖」,且伊亦係因為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產,在共有人即告訴人丁○○之遊說之下,才決定購買系爭農地擬建造農舍作為工廠使用,當時如知需要分管圖,伊要共有人丁○○、己○○蓋章並非難事,要出賣人甲○○蓋章,甲○○亦無拒絕之理,在此情形,伊豈有偽造「分管圖」之必要,況事後案發,伊之配偶 許淑芬 與丙○○之電話錄音,亦顯示丙○○於電話中有坦承擅自偽造「分管圖」之情事,並說要宣佈此事與伊無關,伊對「分管圖」之偽造,實不知情,嗣在偵查中,亦係因丙○○事先要伊先自承「契約上之印章是丁○○、己○○自己蓋的,分管契約也是經過丁○○、己○○同意,契約是我拿給他們蓋章」等事,並謂此後其將暗中與丁○○、己○○協調,且又謂丁○○、己○○與伊有伯、姪關係,如此供述就會沒事,伊誤信其(即丙○○)言,才會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向案外人甲○○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後,係因上開三筆土地均為農地,而被告當時仍未具備自耕農之身份,乃在徵得承辦代書丙○○之妹張慧慧之同意之後,擬先將上開土地暫時登記為張慧慧名義,並俟被告在日後取得自耕農之身份之後,再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上情除據承辦代書丙○○證述甚明,並經張慧慧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供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之外,且據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變理職業變更登記,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頁)。本案被告既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即變理職業變更登記,對所購農地之承受人必須具備自耕農之身份,顯屬知之甚詳。嗣後改稱並不知情,且係應張慧慧之母之要求,才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張慧慧之名義,以助張慧慧取得自耕農身份,尚無可採信。
(二)又被告在向案外人甲○○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委任代書丙○○以張慧慧之名義,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張慧慧承受上開三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因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有一部分土地廢耕,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人員,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通知申請人張慧慧須於一週內補正上開土地之「分管圖」,此有上開通知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八頁)。嗣丙○○在收受此項通知之後,隨即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未書立日期之分管圖一張,卒使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人員,將張慧慧就此筆土地亦具有自耕能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丙○○在取得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後,並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送件持以行使,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慧慧。又在被告取得自耕農之身份後,丙○○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附件二所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之分管圖一張,向彰化線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辛○○就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亦有自耕能力之證明,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人員,將辛○○就此筆土地亦具有自耕能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製作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丙○○在取得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後,並隨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送件持以行使,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辛○○,上情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受理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聲請之相關案卷影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之相關案卷影本、以及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本案卷宗足為佐證。就上開二張分管圖所示之分管事項,業經告訴人丁○○、己○○否認為真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一一頁),堪證告訴人丁○○、己○○之指訴非虛。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既又否認知悉上開分管圖之製作,另張慧慧在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否認事先知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且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丁○○、己○○有提供印章、或授權代刻印章,並同意被告或丙○○製作上開二張分管圖之情事(丙○○已坦承上開二張分管圖上之全部文字與簽名,均係其所書寫),則上開二張分管圖顯屬偽造,其上之告訴人丁○○、己○○印文,亦必係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所偽造之印章蓋印而偽造,應屬無疑。
(三)就前開犯行之實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1)本案被告於張慧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先供承:「契約上的印章是己○○、丁○○自己蓋的,分管契約也是經他二人同意的,契約是我拿給他們蓋章的,有 陳金海 、 陳爐 可證,陳爐住○○鎮○○路○○號」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依其上開供述,被告不僅坦承知悉上開分管圖之製作,更辯稱分管圖上告訴人丁○○、己○○之印文,係其親持各該分管圖交由告訴人丁○○、己○○用印。若非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分管圖之偽造,其何需以前開情詞置辯,並陳報證人之姓名與地址?(2)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為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產,在共有人即告訴人丁○○之遊說之下,才決定購買系爭農地擬建造農舍作為工廠使用,當時如知需要分管圖,伊要共有人丁○○、己○○蓋章並非難事,要出賣人甲○○蓋章,甲○○亦無拒絕之理,在此情形,伊並有偽造「分管圖」之必要,嗣在偵查中,實係因丙○○事先要伊先自承「契約上之印章是丁○○、己○○自己蓋的,分管契約也是經過丁○○、己○○同意,契約是我拿給他們蓋章」等事,並謂其後其將暗中與丁○○、己○○協調,且又謂丁○○、己○○與伊有伯、姪關係,如此供述就會沒事,伊誤信丙○○之言,才會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等情。惟被告既可經營工廠,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張慧慧已因上開分管圖,而被訴究偽造文書刑責,被告並因此而被傳訊,其豈有不知偽造印章、印文、及分管圖私文書,係屬犯法之理。且若被告如因有上開原因,而無偽造分管圖之必要,則受其委任承辦代書業務之丙○○,自更無擅自偽造分管圖之必要。尤其被告在上開張慧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在為上開供述之後,旋又再以:「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契約上的印章何人蓋的,分管契約有無經他們同意,我實在記不得了,契約是否 張代書 寫好名字,印章部分空白交給我,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置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顯見被告應無誤信丙○○之言,而於偵查中故為不實供述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告訴人丁○○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寄給張慧慧之存證信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除質疑協議分管之事外,更稱與張慧慧素不相識,顯不知被告以張慧慧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且告訴人代理人戊○○、庚○○於本院訊問時,亦指陳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廠(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二頁),被告並因此再將前開土地轉賣他人。上開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一再質疑何以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其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我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將土地賣給 林葉玉枝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我為能在此共有土地上建造農舍,伯父己○○及堂兄丁○○、我是共有人,己○○對我說先要找人來鑑界,但鑑界結果圖太複雜,己○○等人不同意,所以我最後並未在土地上建農舍,而將所有部分再轉讓,另外我有將此鑑界結果告訴丙○○,請他作分管圖,但是己○○等不願意蓋章,後來就作廢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不僅知悉「分管圖」為何物,且更可證明被告辯稱伊因上開原因,要在系爭農地上建造農舍作為工廠使用,當時如知需要分管圖,伊要共有人丁○○、己○○蓋章並非難事,並無偽造「分管圖」之必要云云,及告訴代理人 陳旺盛 嗣後改稱會在分管圖上蓋章云云,均難信為實在。(3)本案前開二張分管圖上,告訴人丁○○、己○○之印文,係丙○○將上開分管圖交付被告之後蓋印,此情業據丙○○自檢察官初訊時起,以迄此後偵、審中,均供證不移。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此事,其說明亦有如前述。如有此情,上開丁○○、己○○之印文,顯係被告利用其住所附近之彰化縣和美鎮不知情刻印商人偽造丁○○、己○○之印章各一枚之後,再據以蓋印偽造上開印文。雖被告否認此情,並又提出其配偶許淑芬與代書丙○○之電話錄音,辯稱丙○○在電話中有坦承擅自偽造「分管圖」之情事,並說要宣佈此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丙○○並非被告買賣上開土地之仲介人,被告要在上開土地建造農舍作為廠房,亦與丙○○無關,且丙○○執業代書,衡情亦不可能不知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在此情形,若謂丙○○會在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共謀犯罪之情形下,會僅為收取代書費用,即擅為本案前開犯行,何能認與情理相符?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談話譯文縱屬事實,此亦屬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此項陳述因其談話對象與談話動機之不同,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可以遽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丙○○並未直承其有擅自偽造「分管圖」之情事。雖曾言及要宣佈此事與被告無關,且於許淑芬談及被告無辜之時,未為辯駁。惟依此電話錄音全文,丙○○係表示要在央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不願訴究(即願意放手)之後,要與被告共同擺一桌(即宴請告訴人),再當場宣布此事與被告無關。丙○○既係要在雙方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不願訴究之後,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告知,此本為酒宴之間息事寧人之舉措,尚難據以認定丙○○之上開言詞,係其自承獨自犯罪,且被告亦未參與共謀犯罪之確切證明。另丙○○與被告之配偶許淑芬在為上開談話時,旨在敘述調解情形,其未在被告之配偶許淑芬對其指謫之時否認犯罪,至多亦僅能作為丙○○是否涉案之間接證據,尚難因此即資為被告並未參與實施本案犯行之確切證明。(4)本案被告購買前開三筆土地之目的既在建造農舍作為工廠使用,而前開「分管圖」之偽造,其目的亦無非在使上開彰化縣○○鎮○○段嘉寶小段一九九號土地最終能順利過戶給被告,並使被告得以順利使用此三筆土地,參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對此「分管圖」之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領、以及因此所實施之前開犯行,顯不可能推稱不知。又甲○○及張慧慧雖有授權丙○○辦理前開土地過戶事項,但其等既均不知有分管契約或分管圖等事,亦否認有參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謀議,則丙○○在前開分管圖上簽寫甲○○、張慧慧之姓名並蓋用其等之印章,顯屬偽造簽名署押並盜用印文,資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丙○○並未得到告訴人丁○○、己○○之授權,而在前開分管圖上簽寫其等二人姓名之行為,亦屬偽造簽名署押,資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再參酌上開土地本無分管之約定,丙○○執業代書,未向共有人甲○○、丁○○、己○○任何一人查證,即憑空製作分管圖,又代簽其等姓名且盜蓋甲○○之印章,凡此均顯違常情等情以觀,本案前開犯行之實施,應係被告與丙○○共謀所為,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與丙○○其等二人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復分別足生損害於甲○○、丁○○、己○○(第一張分管圖部分)、及張慧慧、丁○○、己○○(第二張分管圖部分)等人,且均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公務之正確性。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與承辦代書丙○○共謀並分擔實施前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偽造丁○○、己○○之印章(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而為,係間接正犯)與印文,及參與偽造甲○○、張慧慧、丁○○、己○○之簽名署押與盜蓋甲○○、張慧慧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分管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另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上面登載不實之後,亦持以行使此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被嗣後持以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偽造之「己○○」、「丁○○」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附件一所示之分管圖上所偽造之「甲○○」、「丁○○」、「己○○」簽名署押各一枚(分管圖上其餘書寫上開姓名部分,核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不具簽名之效力,不需宣告沒收)暨偽造之「丁○○」、「己○○」印文各三枚,另在附件二所示之分管圖上所偽造之「張慧慧」、「丁○○」、「己○○」簽名署押各一枚(分管圖上其餘書寫上開姓名部分,核係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不具簽名之效力,不需宣告沒收),暨偽造之「丁○○」、「己○○」印文各三枚,亦均需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既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犯罪,自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記錄、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之後,立法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被告上開所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己○○」、「丁○○」印章各一枚,及在附件一所示之分管圖上所偽造之「甲○○」、「丁○○」、「己○○」簽名署押各一枚,暨偽造之「丁○○」、「己○○」印文各三枚,以及在附件二所示之分管圖上所偽造之「張慧慧」、「丁○○」、「己○○」簽名署押各一枚,暨偽造之「丁○○」、「己○○」印文各三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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