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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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二人明知乙○○已無資力,為使乙○○承包公共工程時能充裝門面,竟由乙○○聘僱丁○○任工頭,負責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宅之擴建工程,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如附表所示之)己○○、戊○○、甲○○、 農畹清 、丙○○等人詐稱會依約支付工程款,使渠等陷於錯誤,以為能如約收到工程款,而為乙○○上開房屋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施工(渠等並已因此而交付施工材料),詎己○○等人,依約為乙○○施工完畢後,乙○○與丁○○,竟拒付己○○等人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工程款,己○○等始知受騙。因認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甲○○、農畹清、丙○○五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等所提供之估價單、承攬契約單及請款單等共十張在卷可稽。且經向台南縣新市農會調閱乙○○存摺之往來明細帳,固顯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存入其帳戶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然查,該筆存款係其向該農會所貸之款項,非其自有之資金(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乙○○是時已無資金之事實,蓋其若有資金何須向農會貸款?)而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八日間,均陸續支用該筆款項,惟均未以之清償上述被害人之工程款,又其在偵查中一再表示願與上述被害人解決之意思,惟始終未見其有具體之作為,且告訴人等均指其從未主動與渠等聯絡,而渠等又無法與之聯絡,乙○○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乙○○既無資力負擔上開擴建工程之費用,而該擴建工程又無非建不可之理由,竟四處發包工程給告訴人等承做,又拒不付工程款,足見其有詐欺故意。而丁○○既敢為乙○○負責上開房屋拓建工程之所有業務,二者間關係自必密切,焉有不知乙○○資力不足之理?又苟被告丁○○如其所辯亦係被害人,則在其向乙○○請款困難之際,理應聯合上述告訴人向乙○○索討欠款,至少亦應告知告訴人等,以脫免其責任,焉有任令告訴人等繼續施工,坐視渠等遭鉅額損失之理,故認其與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訊之被告乙○○、丁○○均不否認有僱請己○○等告訴人為乙○○之上開住宅施工,及有積欠渠等工程款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乙○○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清償上述告訴人之工程款,並無詐欺上述告訴人之意思,伊有誠意與告訴人等解決云云;丁○○則辯稱:伊原係承包乙○○住宅之裝潢工程,因乙○○不認識其他工程之人員,遂透過他仲介其他工程之承包商,且乙○○亦有欠伊工程款,伊亦為被害人,不可能與乙○○共同詐欺上述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一)這兩年來,景氣低迷,百業蕭條,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契約簽訂後,如發生無法按期交付報酬或價金之情形,其中有無詐欺嫌疑,應先釐清無力給付之原因究係於簽約時,即有惡意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而以訂約為手段;抑或係因契約履行過程中,負給付義務之一方因事業遭逢鉅變(或被人倒債,或訂單遭人取消,蒙受重大損失,或因交易糾紛,他方不願給付貨款,致資金週轉不靈),致無資力再為給付。前者乃以訂約詐欺取財,符合詐欺罪要件,應負擔刑事責任;後者因行為人並無騙取他人財物之意思,其雖無力給付,惟僅屬民事不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被告乙○○聘請丁○○承包其住宅之裝潢工程,乙○○雖有事後無力給付約定報酬之事實,惟應否負擔詐欺之刑事責任,應依前揭說明,釐清後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乙○○辯稱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簽約時伊當時經營洋煙酒生意,且與人合建房子,伊當時尚有資力等語,業經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出具之財產清冊一份,其上列載乙○○在台南縣新市鄉○○○段,有土地十筆,現值約為三千零三十二萬餘元,另在台南市○○段有土地一筆,價值二百九十二萬元,在台南市○○○街有房屋一間,價值為七百五十萬元(即本件裝潢之房屋),新市鄉有房屋一間,價值有六萬多元,有該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則乙○○辯稱伊與人簽約時尚有資力云云,應可採信。
(三)乙○○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之發包、接洽及請領款項等事務,實際均由被告丁○○負責與告訴人等連絡,業經告訴人偵審中陳述甚詳。而丁○○於原審辯論庭及本院調查中陳明,該裝潢工程除了附表所示之部分未給付外,其餘拆除部分十幾萬元、鋁門窗部分幾萬元、混凝土部分二十幾萬元、美術燈五萬元、增建部分買鋼筋二十幾萬元、另買鐵門、安全窗部分快四十萬元、防漏七萬多元、空調十五、六萬元、油漆五萬多元、衛浴五、六萬元及伊個人承作之木工裝潢部分二十八萬元,均已付清。丁○○所言雖未提出單據,惟其提出之項目與社會一般裝潢的項目並無特別違常情事,而費用常因材質之等級而有高低之差別。惟丁○○既立於小包之地位,其所言又與一般裝潢內容相符,此部分說明,應可採信。
(四)又查,附表所示之工程,除了大理石工程費用高達八十二萬元外,其餘均在二十萬元之內。而大理石工程,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約之初,即簽發一紙十五萬元之支票,由農畹清一方之 郭振忠 兌領,此不僅農畹清到場證述屬實,復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回函一紙在卷可參,亦可採認。則乙○○、丁○○辯稱附表所示之工程曾給付部分款項云云,即非無據。
(五)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明,願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俟不動產變賣取得現金後,再為給付,否則現在不動產暴跌,即便欲處分,亦無人應買。即伊所有之本件裝潢房屋,伊於八十九年十二間,委請住商不動產銷售,先約定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後因乏人問津,再降為九百萬元,亦無法賣出,只好作罷,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約書修正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則乙○○於陷於無力給付時,曾設法將不動產變換成現金以清償債務,堪以採信。
(六)公訴意旨所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向新市農會貸得一筆三百萬元款項,惟未用以清償積欠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因認其有訂約施詐之意云云。然查,乙○○另經營洋煙酒生意,其需資金週轉,應非特殊之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該煙洋生意,賠了了近三千萬元,則其於資金短缺之際,向銀行貸款以為融通,事屬商場慣例,要難以乙○○於工程進行中(八十八年五月,大理石工程才剛訂約)貸得款項,未留以待將來給付工程款用,即謂其請人施工裝潢,係在行詐。
六、綜上所陳,乙○○於訂約時資金尚稱充裕,惟因逢景氣低迷,其經營之煙洋生意賠錢,且房地產暴跌,致乙○○於裝潢工程進行大半後,無力再為給付。乙○○既已給付大部分之裝潢工程款,僅附表所示部分無法付清,應認其並非以訂約施用詐術,其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其對裝潢工程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論以詐欺刑責。乙○○所為無詐欺故意,丁○○僅係 張勝 之受僱人,亦難論究刑責,況本件於調查中被告丁○○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和解,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和解書附於本院卷足稽,而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本院調查中亦表明不願再告訴等情在卷足憑。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承攬時間│承攬工程│被害人│積欠工程款│├──────┼─────────┼───────┼────────┤│八十八年三│水電工程│己○○│八萬三千元││月八日起││││├──────┼─────────┼───────┼────────┤│八十八年三│混泥土及模│戊○○│八萬五千元││月十五日起│板工程│││├──────┼─────────┼───────┼────────┤│八十八年四│監視系統及│甲○○│十八萬元││月廿七日起│電話工程│││├──────┼─────────┼───────┼────────┤│八十八年五│大理石工程│農畹清│八十二萬元││月廿四日起││││├──────┼─────────┼───────┼────────┤│八十八年六│窗簾工程│丙○○│七萬五千元││月廿九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