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起,即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大湖電信局,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業務佐之資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八十七年間,交通部電信總局變更組織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丁○○即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並繼續擔任該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業務佐專員之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並因業務輪調而負責該中心營業部門之帳務工作,負有將該服務中心每日各項電信費用之總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即各項電信費用之營業收入總額,預扣找零於顧客之零用金,所得之數額)及支票等公有財物(起訴書誤載為公用財物),存入該服務中心設於大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之任務。其作業方式係將該服務中心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付之當日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及支票)持至該郵局填具存款單備查聯,由郵局承辦人員於收受現金後,在該備查聯上蓋收款戳章,而將上開公有財物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而依作業慣例,每日之營業收入係分二次存入,第一次係在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在結算營業收入之後,即將該日之現金預存額及支票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存入郵局帳戶;此後之當日收入,則在次日早上十時前,存入郵局帳戶。俟上開營業收入現金及支票存入郵局帳戶之後,並應將郵局承辦人員以其名義製作之「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以下簡稱為「備查聯」)及託收票據收據,與帳務人員本身所製作之「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以下簡稱為「解繳單」)交由該服務中心,併同窗口營業人員製作之營收日報表,一起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之帳務股查核作帳。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取經由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係當日營業收入現金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扣除零用金之數額)之營業收入預存現金額後,原應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郵局帳戶,詎丁○○因其配偶罹患癌症被迫離職,家庭收入減少,且需支付額外醫藥費,另又需獨立養育二女,迫於家庭經濟困窘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金額依上開規定於當日或次日存入該服務中心所開設之郵局帳戶中,反全數將該筆公用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明知其未將該筆十三萬元之公款存入郵局,仍在其職務上所掌「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之公文書上,在營收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摘要現金欄之借方金額欄,不實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數額,用以表示其已將該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營運收入全數存入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嗣後,丁○○為避免上開犯行遭人察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友人借得三萬元之後,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郵局,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期,戶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000000號之送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上,填載三萬元(在填寫存款金額欄時,故意先空下「拾萬元」之欄位未填)之存款金額,並在存入三萬元且郵局經辦人員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收款戳章,並將上開存款單備查聯交還丁○○後,丁○○即在前述先行預留空白之存款金額欄「拾萬元」欄位處,再填入阿拉伯數字「一」字,而將郵局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備查聯之私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而更改其內容加以變造之,使上開備查聯外觀上被誤認係存入十三萬元。丁○○嗣於數日後,即將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製作之解繳書、及前揭經其變造存款金額之備查聯,均持以行使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以供苗栗營運處管考稽查,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又向友人商借十萬元存入前揭大湖服務中心之郵局帳戶內,連同上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存入帳戶之三萬元,始補回其所侵占之公用款項十三萬元。惟因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之助理管理師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對大湖服務中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發現丁○○之存款數目與實際入帳金額不符,始報請該機關政風單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於案發時間,係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擔任業務佐專員之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因輪調負責該中心營業部門之帳務工作,而負有將該服務中心每日各項電信費用之總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及支票等公有財物,存入該服務中心設於大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之工作,被告亦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以前,確有收取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付當日之營業收入現金預存額十三萬元,並坦承伊於當日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郵局,且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之公文書上,在營收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摘要現金欄之借方金額欄,不實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數額,用以表示其已將該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營運收入全數存入郵局帳戶中,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郵局,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期,戶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000000號之送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上,填載三萬元之存款金額,且在郵局經辦人員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收款戳章之後,即又在伊事行預留空白之存款金額欄「拾萬元」欄位處,再填入阿拉伯數字「一」字,而將郵局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備查聯更改內容加以變造,嗣於數日後,又將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製作之解繳書、及前揭經其變造存款金額之備查聯,均持以行使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以供苗栗營運處管考稽查,此後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伊才 又將十萬元存入前揭大湖服務中心之郵局帳戶內,而補回其所侵占之公用款項十三萬元。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係先收受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付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支票,此後伊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騎乘機車前往大湖郵局先將上開票款存入帳戶,嗣後伊騎機車回到「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再收到現金十三萬元,伊將之放入外套口袋,並騎乘機車至郵局擬再存入上開款項,惟伊一到郵局就發現上開現金已經遺失,伊隨即在路上來回找尋,並聯絡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督察員之友人己○○代為注意有無路人拾獲,但因伊遺失公款,擔心考績受到影響以致影響退休金之數額,且亦擔心主管受到牽連而影響仕途,內心恐慌,伊才遲未向主管報告,亦未報警處理,嗣並積極借款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大湖服務中心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存入三萬元及十萬元,以補回不慎遺失之公款,伊並無侵占公款之犯意與行為,此部分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自六十三年起,即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大湖電信局,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業務佐之資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嗣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依據「電信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被告即轉調至該公司,並繼續擔任該公司中區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業務佐專員之職,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轉調該公司之資位人員,應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是其公務人員資格並未受影響。直至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完成民營化前,被告仍具有公務員身份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苗政字第90A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全文、「電信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條文摘錄及被告之業務佐及格任用改敘名冊、公保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核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甚明確。次按中華電信公司於案發當時,係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故該公司之各地營運處每日所收之電信費用營運收入之現金,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有財物」,亦無疑義。又按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專門負責「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營業部門之帳務工作,負有將該服務中心每日各項電信費用之總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即各項電信費用之營業收入總額,預扣找零於顧客之零用金,所得之數額)及支票等公有財物,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或隔日上午存入該服務中心設於大湖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其作業方式係將該服務中心窗口營業人員所交予之當日營業收入包括現金預存額及支票持至該郵局並填具存款單備查聯,由郵局承辦人員於收受現金後在該備查聯上蓋收款戳章,而將現金及支票存入該郵局帳戶,嗣帳務人員並應將存款單備查聯及託收票據收據,與帳務人員本身所製作之「解繳單」交由該服務中心,併同窗口營業人員製作之營收日報表,送交苗栗營運處總務課帳務股查核作帳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助理管理師乙○○、大湖服務中心主任戊○○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帳務作業細節等情相符之外,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處會三字第零二九八九號函所核定)之會計制度第四節業務會計室物處理程序節錄條文與「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苗一業字第九○CD一○○○六八號函附卷可憑,上情亦堪認定。
(二)次查,「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當日營運現金收入為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該服務中心窗口營業人員甲○○當日所交付被告之現金預存額為十三萬元,而被告並未將之存入前開大湖郵局帳戶中,上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之外,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營收日報表一紙、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日00000000—三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查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依其職務製作「解繳單」之文書,則此解繳單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公文書。被告既自承伊明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並未將該十三萬元之現金預存額存入郵局帳戶,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解繳單(營收日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現金摘要欄內之借方金額欄部分,登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數額之不實事項,並於數日後將該解繳單交予大湖服務中心供查核以行使,上情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一紙在卷可憑,徵之被告上開所為,又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則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郵局存款三萬元,並填寫日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戶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一一一一五—二號之送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上,填載三萬元之存款金額,且在填寫該存款金額欄時,故意先空下「拾萬元」之欄位未填,而於郵局經辦人員蓋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收款戳章並將上開存款單備查聯交還被告後,被告即在上開存款金額欄之「拾萬元」欄位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再填入阿拉伯數字「1」字,而變造郵局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備查聯之私文書,使上開備查聯外觀上即誤認係存入十三萬元,且被告於數日後,又將前揭經其變造存款金額之備查聯,併同營收日報表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以供「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作帳、管考稽查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前開存款備查聯、苗栗郵局九十年一月三日00000000—三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之解繳單及變造之存款金額之備查聯,亦足生損害於苗栗營運處對於大湖服務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日營運收入稽核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係先至郵局存入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支票,後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因收到現金十三萬元,才再騎乘機車欲至郵局存款,惟在騎乘機車至郵局存款途中,不慎遺失現金預存額十三萬元,又因前開原因,才未於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將上開款項存入郵局之帳戶中。惟查:(1)本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應訊時,雖未明確供述及案發當日存入支票之事,惟依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二次分別供稱:「當日下午四點左右,騎機車帶現金與支票去郵局存款,錢用紙袋裝,支票放皮包,到郵局發現錢遺失」、「沒有報告主任,因
主任剛調任不久」、「(十三萬元)都是一千元鈔,以橡皮圈包紮一綑放在外套口袋,存款簿放在包包裡,支票也以信封袋裝著放在包包裡,現金到郵局才發現不見了,我有回去找,但沒找到」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二、八九頁)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同時攜帶上開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支票、及十三萬元現金,欲到郵局辦理存款。雖被告在郵局辦理上開支票存入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見原審卷宗第五十頁),惟此與「四時左右」亦相去不遠。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應訊時,亦係供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我擔任帳務工作,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窗口業務承辦人員甲○○將當天營業現金收入十三萬元交給我,我即開立郵局存款備查聯兩張,並填妥帳號及存款金額,預備前往大湖郵局存款」(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足證被告向甲○○收受十三萬元現金之確切時間,被告亦無法確定。是自不得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到郵局存入支票,另又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在案發當日「下午四點左右」,騎機車帶現金去郵局云云,即依此供述,資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係分二次到郵局分別存入支票與現金之確切證明。如再參酌檢察官向苗栗郵局所調取之「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設在大湖郵局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櫃檯工作電腦序號清單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在該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與五十一分在大湖郵局辦理存款(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以觀,堪證「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每日之營業收入,第一次應係在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許結算,並於結算之後,交由擔任帳務工作之人員將之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前存入郵局帳戶。既有結算時間,且其結算時間係在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之間,被告焉有可能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先去郵局存入支票,後再返回「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此後再攜帶現金到郵局辦理存款事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2)證人即大湖郵局承辦人員 李富松 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應訊時,已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此雖與被告供述相距一分鐘,惟就帳戶及金額加以比對,可知係同一筆),其在大湖郵局有經辦委託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中心,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行庫代號為000000000號即大湖農會代號,票面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託收交易票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四頁)。此部分並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李富松當時接觸之交易對象應屬被告無疑(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既有於前開時間在大湖郵局存入上開支票,如在進入郵局之前,已發現遺失十三萬元現金,應不致仍從容進入郵局辦理支票存入事務。是依證人李富松所證:被告時常持大湖服務中心之營收款項至大湖郵局存款,伊與被告算是相當熟悉,伊自八十二年到大湖郵局任職至今,凡被告與之接洽辦理事務時,均未聽過被告提及遺失營收款項,亦未見過被告神色慌張前來,或要求大湖郵局協尋遺失之款項等情(見偵查卷宗九十五頁背面),已難相信被告有前開遺失十三萬元現金之情事。且被告既係自「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攜款外出,被告亦自承該處距離大湖郵局不過四百餘公尺,騎機車僅需時三、四分鐘,則如有現金遺失情事,以其自述身體勞累情形(見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則此筆現金是否遺留在「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或在該處遺失,均不無可能,被告豈有不回「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找尋,或向同事查詢之理。詎被告不僅未回「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找尋,或向同事查詢,更復隱瞞此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舉措,顯與情理有違。又被告嗣雖再以:但係因為遺失公款,擔心考績受到影響以致影響退休金之數額,且亦擔心主管受到牽連而影響仕途,內心恐慌,伊才遲未向主管報告,亦未報警處理等情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沒有報告主任,因主任剛調任不久」(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推稱:「因同事間的相處不是恨好,所以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對同事說起」(見原審卷宗第二七頁)等語,尚與其上開所辯不符。且如有遺失公款情事,其咎在被告,應由被告負責,與「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主任戊○○何干?尤其在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總務課之助理管理師乙○○,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對大湖服務中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發現被告之存款數目與實際入帳金額不符之時,被告亦知此事,以其自承擔任公務員已達二十五年,豈有不知其嚴重性之理。詎仍對「中華電信公司大湖服務處」主任戊○○隱瞞此情,所辯上情,何能採信?
(3)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稱當日所攜帶之皮包,其下底寬約二十八公分,上底寬約二十公分,高度則約二十四公分(見偵查卷宗第九一頁、九二頁),係屬中型之皮包。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稱當日穿著之外衣口袋,其深度為二十三公分,並無拉鍊或鈕釦(見原審卷宗第二五頁)。再經原審法院模擬被告當日攜帶十三萬元現金騎乘機車之情狀,且依被告之供述,穿著當日之長袖、長褲,外加相同之風衣外套一件(未扣扣子),騎乘同型之重型速克達機車一部(勘驗時之機車,據被告供稱係向別家營運處借得,苗栗營運處之機車並無加裝後座之置物箱),類似當日所攜帶之中型皮包則懸掛在左手下手臂上,由原審法院以影印紙裁成與千元紙鈔同大小之代替品一百四十張,再以橡皮筋綑綁後放入外套左邊口袋,而如勘驗照片㈤所示之情狀,在原審法院大廳前(勘驗時氣候狀況:風速較大)勘驗之結果,先命被告以前開狀態騎乘機車約五十公尺,再命被告不攜帶手提袋時騎乘機車約一百公尺,其風衣兩側下垂自然擺動,在當日風勢較大之情況下,均未見紙鈔代替品掉出口袋,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事後辦稱被告當日風衣應有扣扣子,且係風衣兩側係平放在大腿上,故十三萬元現金仍可能掉出云云,惟此與勘驗當日被告供稱並未扣鈕釦,及照片所示風衣是自然下垂之情狀顯有不符,且被告亦對於當日勘驗之過程及拍照並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㈤㈥附卷可稽,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顯見被告當日縱有將十三萬元營收現金放入外套口袋,亦不足以因此掉落、遺失,是被告辯稱該現金係遺失云云,亦不足採信。(4)被告雖又辯稱,伊一到郵局就發現該現金遺失,隨即在路上來回找尋,並聯絡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督察員之友人己○○代為注意有無人拾獲,伊因遺失公款內心恐慌,遂遲未向主管報告,亦未報警云云。惟查,證人己○○所證:案發當天約下午四、五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掉了錢,要伊幫忙問看看有無人撿到,伊有建議她最好去警局備案,約過了一、二天在伊下班時,在伊家門前遇到被告,她又問我有無人撿到錢,嗣後又有一次,時間地點忘了,她又對我說如有人撿到,請打電話到電信局給他,此外,被告始終都沒有告訴伊掉了多少錢,也沒說是公款或私款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當天還未下班就先去分局找己○○,因我說沒他的電話,所以直接去找他」、「我有幾次路過分局,直接去問他,但都沒有結果」等情(見偵查卷宗第八十九頁),無論就被告如何告知證人己○○之方式,及事後被告係在何處再問證人有無人拾得現金,均明顯相左,而有瑕疵。是證人己○○所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係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證人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證人之飾詞,亦不足採信。再者,衡情一般人請求他人協尋遺失之現金時,豈有不將遺失金額之多寡告知他人?否則他人該如何去問相關單位有無人拾得該現金。且被告苟於路上遺失十三萬元,焉有始終不報警備案,亦不向長官報告,反而只請友人私下問警局有無人撿到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十三萬現金營收係於路上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遺失上開十三萬元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上開十三萬元之公有財物既由被告持有保管,而其辯稱遺失情節又顯不足採,復無法合理交代該筆款項去處,且事後又係另向他人借款以補足此筆款項,顯見上開十三萬元業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十三萬元部分,係犯侵占「公用財物」罪,顯屬誤會(惟因起訴法條相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其目的均為侵占該十三萬元之公有財物,上開犯行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另被告之配偶因癌症被迫離職,不僅收入減少,尚需支付額外醫藥費,且需獨立養育二女,其迫於家庭因素,致罹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典,有此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情在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縱處以法定之最低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所侵占所得之款項,既已返還予原服務機關,爰不為追繳之諭知。又前開被告所偽造之苗栗營運處大湖服務中心金融機構營收解繳單及變造之存郵局存款單備查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均已送交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供管考稽查,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但惡性並非深重,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已全數返還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且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四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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